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無線電通知車行報警自首犯行,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雖當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承諾願意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元,但僅支付三萬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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