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業本票四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 沈誦釗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三層樓房屋一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除訂約時即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七十萬元外,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再給付第二期價金六十五萬元,並就餘款部分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五紙交予被告收執。此外原告更應被告要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父親訴外人 柯時雄 ,供作剩餘價金之擔保。詎原告於被告交屋並開始裝潢後,因前開抵押權之貸款手續未獲核准,始知悉系爭房屋乃違章建築且有嚴重漏水等情。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依約再給付五十萬元價金時,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果屬違建,被告方始自承確係違建無誤,惟其再三向原告保證可安心使用,且於收據上記載「如違建有查報拆除,賣方全部負責賠償」,並承諾就漏水部分全部負責。嗣於同年八月間原告偶然發覺系爭房屋業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預定於同年八月七日執行拆除,經原告再次向被告求證,被告始提出拆除時間通知單予原告確認上情。至此原告方知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故意,經屢催解除契約,均未獲置理。為此不得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⑴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共一百八十五萬元;⑵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七萬五千元;⑶辦理過戶登記所支出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含登記規費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契稅二千九百零四元、仲介費三萬八千五百元、裝潢費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瓦斯管線安裝費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七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收據、三重第七支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各一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二紙,沈誦釗簽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三紙、估價單、本票及拆除時間通知單各五紙為證(除土地登記謄本外,其餘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詐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當事人雖僅單純之緘默,然其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應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詐欺之要件。惟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沉默不同,仍須當事人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得構成消極詐欺行為。再者,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出賣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買受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故意不告知所出售之建物已受主管機關告知將執行拆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買賣價金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供被告收執。復因之支出房屋漏水修繕費七萬五千元及辦理過戶登記所支出相關費用共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見受騙,經屢催被告出面解決未獲置理,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受詐欺所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收據、三重第七支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各一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二紙、沈誦釗簽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三紙、估價單、本票及拆除時間通知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賠償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⑴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五萬元。⑵修繕費用七萬五千元。⑶因購買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所支出之房地產登記規費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⑷契稅二千九百零四元。⑸給付訴外人沈誦釗之仲介服務費三萬八千五百元。⑹裝潢費用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⑺瓦斯管線安裝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合計二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F0~T32附表:(票面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一│214021│乙○○│91/6/8│92/6/15│伍拾萬元││├──┼──────┼─────┼────┼────┼─────┼──┤│二│214022│同右│91/6/8│91/12/15│同右││├──┼──────┼─────┼────┼────┼─────┼──┤│三│214024│同右│91/6/8│93/6/15│同右││├──┼──────┼─────┼────┼────┼─────┼──┤│四│214025│同右│91/6/8│92/12/15│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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