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〡三一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一九二線、七張路口,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擅自減少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勤務警員逕行舉發,因而對異議人處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罰鍰。惟:⑴異議人於右揭時間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舉發地點,該時期係農忙時期,異議人均駕駛貨車載運割稻機為人代割,不可能騎乘機車,係遭人偷騎。⑵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⑶警員並未當場攔截,亦無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舉發之事實。移送機關未憑證據,率認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逕行舉發,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同法文改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而本件係發生在修正該條文前),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舉發方式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載明:「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之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並不以處罰違規駕駛之行為人為限。
(二)依上開規定,非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事由,不得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勤務警員製單舉發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一九二線、七張路口,駕駛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減少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將前開GXP〡三一三號重型機車遺留於七張路六九號旁逕行逃逸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曾志鵬 當場執行稽查所照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載明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且載明違規之車輛車牌號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查本件逕行舉發之事由中,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減少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部分等三項,非屬前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由,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屬第四款之事由,足認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減少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三項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舉發機關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路旁之車號應為GXP〡三一三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以伊當時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不在現場云云置辯。依上開對逕行舉發程序之說明,舉發機關只需載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於法即無不合。汽車所有人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對逾期到案之汽車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亦屬前開法所明定之程序,是關於異議人以伊不在現場,非伊騎乘上開機車違規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四)雖異議人另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後期間係農忙時期,伊每日均駕駛貨車載運稻機外出,上開機車應係置於住家騎樓遭人偷騎」云云。惟依舉發警員執行稽查追緝上開違規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所拍車輛已倒地之照片所示:該車未懸掛號牌,且未裝置左右照後鏡等節,顯見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之GXP〡三一三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況異議人自承:伊所有GXP〡三一三號機車於遭開立罰單後確棄置於七張路路旁,事後始牽回等情,足見GXP〡三一三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法行為。而異議人就其機車遭其他人違規騎乘一節,無法舉出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供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為合法。
(五)綜上,裁決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裁處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減少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三項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法行為,而課予裁罰,有所未當,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則應屬確實適法,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雖無不當,惟漏未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違規記點一點,於法未合。從而,應由本院撤銷裁決機關之原裁定,並審酌異議人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訴、違規等情節,自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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