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二個,因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惟須注意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二個,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非違禁物,自無由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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