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欽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欽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欽舜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產業道路口,與 傅奎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施欽舜受傷並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傅奎嘉未受傷),嗣經警委託秀傳醫院於同日晚上6時8分抽取施欽舜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4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0%),超過法定之百分之0.05。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欽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傅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0,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