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輝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自摔受傷之危險,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於偵訊時自述:我是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林輝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茄苳枝52號電桿處時,,不慎自摔入路旁稻田中。嗣經警到場處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祥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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