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陳世鴻 被告 楊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識,當時被告設立亮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南寶塗料之銷售。緣被告於8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須借錢週轉,故於同年月10日與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水順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80年7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為日後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自80年6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逾300萬元,詎被告不為清償,且其經營之亮俐企業有限公司亦已結束營業。又被告除簽發系爭支票外,並有交付支票以為各次借款之擔保,然該支票均陸續跳票,被告亦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獲准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因被告請託寬限清償期限,而未聲請強制執行,未料被告仍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已遷居大陸地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1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1至3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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