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議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文路與忠勤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洪堅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張宗議發生撞擊,致洪堅銓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肘及手腕挫傷等傷害。而張宗議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宗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堅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自陳因此傷害導致其日後可能無法從事貨運工作(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移送調解時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400多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請求60萬元,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可理賠約2、30萬元,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合意而不能成立調解;及被告前有重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