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福元 相對人 劉朝嘉
王翠青 黃洪月婉 曾聰輝 曾聰明 曾聰文 施映李佩伃 李采螢 李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2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施映如 、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四人均各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三人均各自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洪月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葉王翠青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劉朝嘉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4,850│├──────────┼───────┤│土地謄本費│180│├──────────┼───────┤│使用分區證明│100│├──────────┼───────┤│法院囑託複丈及謄本費│12,300│├──────────┴───────┤│合計:17,430元│└──────────────────┘附表:
┌────┬──────┬───────────┐││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施映如│百分之六│1,046│├────┼──────┼───────────┤│李穹羽│百分之六│1,046│├────┼──────┼───────────┤│李佩伃│百分之六│1,046│├────┼──────┼───────────┤│李采螢│百分之六│1,046│├────┼──────┼───────────┤│曾聰文│百分之四│697│├────┼──────┼───────────┤│曾聰明│百分之四│697│├────┼──────┼───────────┤│曾聰輝│百分之四│697│├────┼──────┼───────────┤│黃洪月婉│百分之五│872│├────┼──────┼───────────┤│葉王翠青│百分之二十七│4,706│├────┼──────┼───────────┤│劉朝嘉│百分之二│349│├────┼──────┼───────────┤│聲請人│百分之三十│-----││張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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