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歐弟 」(下稱「歐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由楊昌宜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楊昌宜則從中每支賭資抽取3元或5元之佣金,再將簽注號碼傳真至上游組頭「歐弟」所使用之傳真號碼,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每支賠付57000元,四星每支750000元,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歐弟」所有。嗣於104年11月24日20時50分,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開獎號碼單1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據證人 陳明瀠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開獎號碼單1張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歐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與「歐弟」間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約為7月,獲利尚非至鉅,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開獎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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