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谷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唐谷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5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8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速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報社、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唐谷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谷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唐谷倉於105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彰員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13日2時1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前往花壇鄉北口村中山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花壇鄉中山路2段457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5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谷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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