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聲請人 劉來國 聲明人 巫慧英
劉麗文 劉俊宏 劉佳琪 陳泓橋 陳泓名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劉佳琪上列聲請(明)人聲請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劉來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死亡,嗣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劉來國為被繼承人劉來和之弟,早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往生。聲明人巫慧英為聲請人劉來國之妻,聲明人劉麗文、劉俊宏、劉佳琪為聲請人劉來國之子女,聲明人陳泓橋、陳泓名為聲請人劉來國之孫,聲請人與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應為繼承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查聲請人劉來國前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劉來國先於被繼承人劉來和死亡,依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劉來國並未取得被繼承人劉來和之繼承權,容無拋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第三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來和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劉來國為被繼承人劉來和之兄弟姊妹,前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死亡。聲明人巫慧英為聲請人劉來國之配偶,聲明人劉麗文、劉俊宏、劉佳琪為聲請人劉來國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陳泓橋、陳泓名為聲請人劉來國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堪信屬實。惟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既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自無繼承權可言,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於法不合,應同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