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吳毓婷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54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代之,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債券所附息券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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