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華山道具社」,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彈夾、彈簧、鋼珠、底火、槍柄、撞針等物後,分別基於將上開玩具手槍、子彈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93年3月某日,向姓名年再於同年3、4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八德路口之廢棄空屋內,以其所有之電鑽、挫刀、砂輪切片等工具,改造完成仿點四五手槍一枝,並以黑色火藥及鋼珠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嗣於93年7月28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於丁○○所持之手提包內查獲前開改造完仿點四五手槍1把(含彈匣1個)、改造完成子彈14顆,再經丁○○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432巷)3弄後防火巷內,查獲丁○○所有供製造槍枝之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如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此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業據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仿點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完成子彈壹拾肆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5844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頁)。本院再依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測得彈丸(直徑6MM,重0.88克鋼珠)速度為272公尺/秒,計算動能為32.5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5.1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我國及日本規範之標準,而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16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130-132頁)。
(二)此外,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零件工具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7、19-20、21-39頁)。又被告前曾於海軍、陸軍服役,擔任摺傘兵、步槍兵等軍職,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93年11月17日役管字第0930002350號函、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2日昇信字第0930014384號函檢附之兵籍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0-81、97-100頁),是被告供稱因服役擔任軍職習得改造槍彈技能之自白真實性足以確保,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應可認定。
四、惟被告辯稱伊改造槍彈係因幻聽妄想,案發當時心神喪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供稱:我患有精神病::,我有精神分裂症,我想做槍枝來保護自己(見偵卷第12、64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丙○○陳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半的時間在家裏,一半的時間在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改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調被告自八十六年迄九十三年間之病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所辯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等語,應非子虛。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均坦白承認,為警員乙○○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持有」槍彈後,更自行帶同警員前往查獲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後防火巷內起獲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訊時主動自白「製造」槍彈等情,均據查獲警員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其不為自己犯行作何辯解,亦未主動陳述行為當時有幻聽妄想症狀,及至本院將其案發時幻聽到「只要一出門就要對其開槍,令其提心吊膽」聲音(詳如下述)。
(三)本院囑託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鑑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指定被告之主治醫師 陳國顯陳大申 醫師聯合鑑定結果為:「個案高中起,使用過安非他命約半年,之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易失控等症狀。但好好壞壞。畢業後,做過工作(餐廳、快遞)。但逐漸退縮,生活懶散,吃整年泡麵,喜躺床,個人衛生習慣差,入伍後(志願役),曾因症狀干擾,拿槍欲打人,之後在軍方醫院治療,住院約半年,民國86年11月被驗退,但因在家生活懶散,退縮,偶有幻聽干擾,失眠,情緒激動,亦有過自殺想法,沒有病識感,藥物順服性差,因症狀愈來愈明顯,再加上偶而使用安非他命,而於民國86年2月24日,被個案姊姊(亦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異常者),帶來住院治療,之後,均因個案服藥治療意願不高,症狀起起伏伏,90年8月28日到90年10月19日止,為在本科最後一次住院,但自民國86年12月24日起則前後共住院6次。之後,斷斷續續來過幾次門診,90年11月2日,90年11月23日,91年3月4日,92年1月3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13日,93年4月30日,93年6月25日,之後即因本案入獄。而於93年11月2日來門診實行精神鑑定。92年10月17日門診時,個案表示,幻聽明顯干擾,也有視幻覺的症狀,情緒受影響低落,亦覺人生辛苦,自力更生,想做些事,但挫折多(此期間,個案做修車及資源回收工作,有一輛三輪鐵牛車),有時自己會停下車來,對著大家大罵,發洩情緒,亦很想自殺,也想殺人,覺自己被控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但個案仍沒有良好的病識感,缺乏規律服藥,症狀仍起起伏伏。93年6月25日來門診表示:最近情緒容易激動,動不動即發脾氣,但一再控制不跟他人衝突,自覺人生辛苦,想放棄了!但也體會許多,比較知道如何處理人際關係,另外身體覺筋骨均受傷,抱怨是以前當海陸志願役時被操的,另提到92年11月23日來精神科門診時與另一位醫師衝突,是因為醫師不尊重自己,才發飆的,不是自己的不對……。同時並向本人出示密宗法器及佛像,提到自己目前除了修車外,也做古董買賣,覺自己有成長。但93年11月2日時,個案表示在入獄前,症狀明顯如前述之:
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等,活著很痛苦,聲音(幻聽)一再說:“只要個案一出門就要對他開槍”,令個案提心吊膽,也覺有人一再跟蹤,監視他,令個案害怕,心想,你要開槍,那就跟你拼了!因此去買道具鎗來改裝。想隨身攜帶,保護自己,需要時,跟他拼了!個案否認已三年沒用安非他命了!綜上所述,個案6~7年來,症狀大致雷同,起起伏伏,均因不規律服藥,亦不認為自己生病所致,另外家中支持力量亦弱,與其姊姊住一起,但個案姊姊亦是不穩定的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患(亦不甚規律服藥)。無法提供有效監督。以此病史推論個案此期間的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幻聽干擾,思想被控制及被害妄想),應積極治療以及需他人部分監督」,此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
五、至於公訴人質疑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訊、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製造槍彈經過細節,均能詳細應答明確供述,似與常人無異。
(一)經本院傳喚本案鑑定人甲○○○○,其當庭結證:我們對丁○○的診斷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病,這個病一般來說差不多20歲前後發病,一般來說是一輩子需要治療,如果經過治療,症狀就會改善,會比較穩定,從86年10月1日直到93年9月21日,丁○○都不是很規律在服用藥物,所以症狀就起起伏伏,對照92年1月3日門診及90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住院的出院日,丁○○大約一年半沒有來門診,據我所知就是沒有在治療,92年11月13日他來看陳大申醫師的門診,就跟陳醫生發生衝突,93年4月30日來看我的門診,當時幻聽的症狀就很明顯,很容易衝動,很容易暴怒、失控,當時他來就是講92年11月13日為何與陳大申醫師發生衝突,他覺得陳醫生沒有尊重他,93年6月25日來看我門診,當時他就講一些症狀,就是很容易失控,有點自暴自棄,他當時也講說毒品他已經三年沒有用了,現在做一些古董的生意,就我接觸丁○○的整個過程中來評估,他最主要明顯症狀是幻聽的干擾,幻聽會跟他說,要去搶,去做壞事,這在90年8月15日的病歷上記載很清楚,當時是 林怡青 醫生的診斷,這個跟這次做精神鑑定時,丁○○跟我說92年1月3日到93年4月30日整個過程幻聽都是很明顯,特別是在93年4月30日,我在病歷記載幻聽的干擾是很明顯的,幻聽的內容,根據丁○○表示是有人要殺他,依我對於丁○○個性的瞭解,別人要讓他死,他就乾脆自己死,或防衛自己讓別人死,就是我司法鑑定書所說的一起同歸於盡,為何我會判斷他心神喪失理由,就是他做這些事,都是在精神疾病的控制下,精神疾病幻聽一直在指導他如何做::,精神科醫生訓練自己成一個探測的儀器,可以判斷患者所說的是否是真實,由我對丁○○這麼長的診療過程中,可以判斷他所言是否真實,或者只是推卸責任,精神科有一門叫做精神動力學,就是從整個病程來判斷病情的狀況是否前後一致::,幻聽不見得會聽到同樣的話,比方說林怡青醫師診斷那次,幻聽叫丁○○去搶,這次如我所說,因為丁○○聽到人家要殺他,所以他要自我防備,改造槍枝::,「心神喪失」是司法精神醫學的內容,它的定義就是完全失去理智,由精神病症狀去指導患者所做所為,進入到一個由精神病狀所操控的世界去生活,完全跳脫現在的理性世界::,我的鑑定結論是丁○○6、7年來症狀起起伏伏,只要他穩定吃藥,就不至於心神喪失,只是案發這段期間,他沒有好好吃藥,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比如我這邊寫的92年1月3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13日、93年4月30日、一直到93年6月25日這段期間症狀是比較明顯,丁○○有來看門診,這段期間他有跟醫生發生衝突,而且他的幻聽情況比較嚴重::,一般人是不會有幻聽來影響行為,一般人是依據理性來判斷,但丁○○發病的時候是依幻聽內容來判斷其所做所為::,丁○○行為時不是全然喪失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他還是知道他在做什麼,只是動機跟行為的關係受到錯誤的連結,受到幻聽的影響導致其行為,一個人做事情跟動機有關係,丁○○的動機是跟他的幻聽有關係,他在行為時,受到幻聽干擾,他無法決定不做這件事情,依照我的評估他是無法有自由意志,妄想只有用藥物治療才有效,就算跟你講,絕對沒有這件事,他還是沒有辦法像一般人用理性恢復正常::,我不認為丁○○有要騙我的意思,92年10月17日的病歷有一段話,他說他對別人那麼好,但是卻被別人害,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狀況比較差的時候,93年6月25日,他說自己覺得自己28歲才會騙人,他的意思是要保護自己才會騙人,我覺得他並不會為了要逃避責任而騙我::,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人,於幻聽症狀出現被害妄想內涵時,很難有能力只選擇防衛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70頁)。綜上可知,判斷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是否心神喪失,乃考量病人是否因病的影響致喪失辨明現實之能力而做出犯罪行為。
(二)上揭甲○○○○之證詞,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於92年10月17日之精神科門診病歷記載「AH」(即幻聽)、「會停下車子,對著大家大罵」、「depress-
edmood」、「suppression」、「對別人如此好,卻如此下場,被騙」、「想自殺」、「也想殺人」、「becon-trolAH」、「自己無法控制」等語(見病歷第2冊第213頁);而93年4月30日之精神科門診病歷記載「AHpro-minent」(幻聽明顯)、「poorcompulsion」(容易失控)等語足憑(見病歷第2冊第225頁)。
(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稽。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對於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於遭警查獲後仍能詳細供述製造槍彈經過細節,然其因受幻聽妄想影響,感受之危急已令其無明辨現實及決定其他因應方式的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屬心神喪失狀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因心神喪失而不罰。惟其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對自身、家庭、公眾安全均有高度危害,再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主要受症狀干擾嚴重,需有人監護」、「個案姊姊(唯一同居家屬)亦是不穩定的情感性分裂病患,無法提供有效監督」、「應積極治療以及需他人部分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2月13日北市忠醫醫字第00000000000函旨所載「丁○○屬『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第一級需急性住院治療等級」(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監護等情,本院認有使被告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治療併維公安。
七、又被告於前揭行為後,精神狀況已較為穩定,業據其當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21日及94年1月5日審理時,對本院訊問事項及所提示證據,均能明確表示意見,證人甲○○○○亦於94年1月5日當庭鑑定被告審理時應無心神喪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案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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