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娟
袁言言 張禮權 陳華姻 陳素月 李銀鳳 趙宜靖 黃秋密 吳治歐 陳賢德 賴佩文 周方輝 郭大經 佟美笛 張麗雪 魏台玉 粘俊雄 游秀英 黃杰發 駱瑞娟 高素杏 蘇玉珍 朱心應 王珍文 高秀霞 鄭高 美理 周宏隆 林捷惠 杜鵑樺 紀姮 姬高士芬 劉麗英 梁翠華 陳蓉芬 黃秀逸 袁公瑜 曾維信 游雅文 許美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新生報社,上訴人公司於民國71年間實施社員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辦法,規定每年加發員工2個月之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給標準係按各員工當年12月份員工支給標準分2期發給。惟就85年度之星期例假日津貼,上訴人僅於85年8月發給1個月工作津貼,另一個月工作津貼原應於86年1月發給,然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於88年7月精省後改隸行政院新聞局,並於89年12月31日奉核定移轉民營。上訴人於70年間以所屬新生報社及新聞報社經營之報業特殊全年均需出報,員工無法正常休假為由,報奉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核定同意「每年加給2個月待遇作為員工星期例假日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之原則訂頒,嗣經臺灣省政府審計處於82年派員查核年度決算,發現報社員工於星期例假日並未實際上班,遂要求儘速依有關程序修訂,經上訴人多次陳情仍然無效,臺灣省政府並多次發函表示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確有出勤上班為必要。上訴人公司復以79年12月11日79安人字第792535號函將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解釋為全年52週及部分國定假日所得,並於83年12月17日發函報社各單位要求應於星期例假日出勤,以符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足認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係屬勞工假日工作工資之性質。然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均未至報社提供勞務,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均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新生報社人員,上訴人公司於71年間實施社員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辦法,規定每年加發員工2個月之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給標準係按各員工當年12月份員工支給標準發給。惟85年度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上訴人僅於85年8月發給1個月工作津貼,另一個月工作津貼原應於86年1月發給,然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生報員工年終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85年第2期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公司以71年4月27日岳人字第710454號函公告臺灣新生報社員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見原審卷第21頁),該辦法名稱既為「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並於第3條規定:「星期例假日出勤者,不得報支加班費」,可見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之性質為被上訴人報社人員如星期例假日仍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對價。再上訴人公司及臺灣新生報產業工會於79年11月15日開會,會議主席於報告事項第1項即表示「一、審計部在審核本社78年度決算時發現本社因假日繼續印報,而報請核准1年加發員工2個月的假日不休假獎金,惟本社在假日復加發員工1日所得,顯有未當,:::。
二、依法而言,本社員已支領2個月的不休假獎金,應不得在假日又申請1日所得,:::」及人事室翁主任發言:「依勞基法第36-39條之規定,勞工應週休乙日作為例假,在應休假之日仍需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上述工資本社已報奉省府核准年終併計加發2個月的休假津貼。
因此,在平常假日,倘再報請1日所得,顯與本社奉准年度2個月不休假津貼重複,:::」(見原審卷第95頁之會議紀錄),可見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之性質與上訴人公司於員工假日工作另加發1日所得相同;又上訴人公司以79年12月11日79安人字第792535號函公告實施: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雖維持照發,然該津貼按日核算為60日工資,而全年有52個週日及14個國定假日,合計66日,故員工在領取2個月不休假津貼後,尚餘之6日假日,則依新聞工廠人員及編採部門人員分別給付不休假津貼或併入年資假實施輪休(見原審卷第103頁),故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折合60日工資計算所屬報社員工可享用之休假或另可請領之不休假津貼,可見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係以勞工於例假日確有工作為前提。
(二)次查,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訂定系爭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係因上訴人公司於70年間以該二報社報業特性,全年均需出報,員工無法正常休假,經報奉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核定同意以「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遇作為員工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之原則訂頒(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17日70府人四字第20644號函),即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核定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辦法之前提係「員工全年均需出報,員工無法正常休假」。惟臺灣省政府於82年間派員查核年度決算,發現上訴人所屬報社員工於星期例假日並未實際上班,乃要求儘速修訂有關程序,並於83年5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發給系爭例假日工作津貼應以在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66頁之臺灣省政府83年5月11日83新會字第5019號函、臺灣省政府83年5月3日83府主2字第25669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新聞處83年12月8日83新會字第13926號函),臺灣省政府又於85年間再度發函表示領取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限於星期例假日確有工作者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31日85府主2字第169187號函),足徵系爭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之制訂目的是給付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工作可得之報酬。而上訴人對於臺灣省政府上開發函均為知悉,並因此向省長陳情(見本原審卷第125頁之社長即被上訴人蘇玉珍函文),且上訴人公司除以82董字第82135號函告知所屬新生報社,新生報社在人員未實際上班之情況下,仍支付全部員工2個月之津貼,應儘速依有關程序檢討之外,並以83年12月3日以83董人字第831429號函、84年1月18日84董人字第840052號函、84年8月9日84董人字第841106號函,告知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應以員工星期例假確有出勤工作為限。上訴人所屬新生報社更以83年12月17日83生人字第831720號函、告知新生報社各單位,明示領取系爭星期例假日津貼宜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之員工為限,各單位應確實督促內部同仁於星期例假日出勤,以符員工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117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已知依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辦法規定,領取系爭工作津貼應以星期例假日確有出勤工作為限。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31日85府2字第169187號函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85年12月31日85府人2字第169187號函係以副省長代省長發文,並以臺灣省政府公文函之格式,則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未就其平時延長工時另外給付工資,上訴人為顧及報業特性始訂定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自不以於星期例假確有出勤為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既係指員工於星期例假出勤工作可得之報酬,自與被上訴人平常是否延長工作時間無關,縱認上訴人公司確有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情況,亦僅是被上訴人可否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不能因此推認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不以實際出勤為必要。上訴人再云86年12月9日臺灣省政府及上訴人公司等單位開會會議紀錄,僅要求追繳上訴人另發給之84年及85年員工加班費,並未要求追繳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可見臺灣省政府已同意給付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然查上開86年12月9日會議達成之決議僅為:因上訴人報社已依行政院70年11月2日70人正肆字第29570號函同意備查每年加給2個月待遇,作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故自84年1月起至85年12月止星期例日所另發給之員工加班費應予追繳(見原審卷第72頁之會議紀錄)。並未針對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為處理,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未確實工作者仍可領取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且由上開會議紀錄更可認定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與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另給付之加班費之性質相同,故員工不能重覆領取而應返還。益證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係員工於星期例假實際工作之對價。
(四)被上訴人復云上訴人已發放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多年,從未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於星期例假日工作。然查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應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實際出勤為必要,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在未審核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是否確有出勤之情況下即發給該津貼,即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之信賴保護利益而可領取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被上訴人又云上訴人於85年6月24日會議決議事項(一)及85年12月13日函文第4項已承諾給付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然查85年6月24日之會議決議事項
(一)為:「基於報業天天出報之特性及發給辦法係經行政院核准有案且待遇應有其一致性,本社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宜援例辦理,並於每年8月及翌年1年隨薪資各發放
1個月」(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係基於報業天天出報之特性,仍應以被上訴人確實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為前提,上訴人並未承諾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有於星期例假出勤工作均可領取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又上訴人85年12月13日85生人字第85164號函第4項記載:「:::原開會決議於86年1月再發1個月部分依85年11月27日研商之決議再發30天之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係基於85年11月27日開會研商之結果,然85年11月27日研商會議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以該函文即可認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均可領取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
(五)從而,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之性質既為被上訴人等社員於星期例假日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對價,即以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確有出勤工作為前提,上訴人對此情形並為知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之發給,毋庸符合任何附加條件,不以被上訴人確有出勤工作為限,為不足取。上訴人抗辯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應以於星期例假確有出勤工作為限,洵屬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5年度星期例假日均有出勤工作,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5年下半年度打卡紀錄資料列印明細表(見外放證物上證2)及85年下半年星期例假統計表(見外放證物上證3),可知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均未至報社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自陳依上開85年下半年度打卡紀錄資料列印明細表及被上訴人85年下半年星期例假統計表,除上訴人郭大經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有每7日休假1日,無星期例假工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郭大經部分,於85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等均有打卡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郭大經於各該日期(多為星期6、日)均有出勤工作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屬新生報社之員工分為2班,包括正常工作部門(工作44小時、周6下五、週日及國定假日均正常休假)及夜間出報部門(含編、採、印、發報等單位,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4至5小時,每週正常輪休例假1天,週6夜間上班亦屬正常上班,因人力調配所需,國定假日則併入特別休假由員工自行排定實施輪休),夜間出報部門之工作時間為晚間8、9時至翌日凌晨下班,被上訴人郭大經係屬夜間出報部門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
336頁),故如被上訴人郭大經於該日確有上班,則該日應於凌晨及下午各有1次刷卡紀錄。惟審核被上訴人郭大經於上開日期均僅有1個刷卡紀錄,且時間為凌晨0時許至2時許(見外放證物上證2編號13),堪認該刷卡紀錄為前1日下班刷卡所留,自難認被上訴人郭大經於上開日期確有至報社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郭大經仍是每7日即有
1日休假,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並無星期例假工作之情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打卡紀錄資料列印明細表及星期例假統計表遭偽造竄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為無足取。被上訴人復云上開人事室打卡資料列印明細表及星期例假統計表僅有85年度下半年度,未包括上半年度,且該資料並不完整,部分未列出日期部分不能判斷是否有延長工時工資,不能以該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未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惟查上訴人是將全年應給付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分2期給付,應認第1期及第2期是分別給付上半年及下半年之工作津貼。而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85年度第2期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自應審核被上訴人85年下半年度於星期例假日是否出勤,而與上半年度是否出勤無涉,上訴人毋庸提出被上訴人85年上半年度出勤資料。再系爭星期例假日津貼既是指被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之對價,自與被上訴人於平時是否有延長工時工作無涉,上開打卡紀錄資料列印明細表及星期例假統計表毋庸包括平時延長工時之資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王珍文,以證明其確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王珍文既起訴主張其確有於星期例假日工作,則其主張業已明確,自無再予以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週日、國定假日正常休假)及夜間出報部門(每日正常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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