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不實言詞對其造成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告住所雖位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既在本院內,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20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竟向當庭陳稱伊「被開除學籍」,而伊並未遭名師補習班開除學籍,足見被告故意以上列不法言詞,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等提出書狀及聲明略以:伊等並無辱罵、毀謗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20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因承審法官詢問(即問3人〈指原告與被告〉是否一起在補習單補習?)時,答稱「我們兩人在補習班補」,承審法官再問「自訴人(指原告)呢?」,被告答稱「他被開除了」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即原告就被告陳稱其被開除學籍乙事,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見上列刑事卷第53至54頁之勘驗結果筆錄所示),但此顯屬於被告於上列刑事案件中,針對原告自訴其2人有妨害其名譽之毀謗行為,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客觀上顯不足以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原告上列以被告指摘其被開除學籍乙事,提起上列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案件,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上說明,可見被告確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