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
(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馮紅紗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218之2號8樓之畫廊大廳,爾後,未受告訴人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附連於大廳之告訴人私人辦公室,經告訴人要求退出,並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仍不退去;被告因堅持進入,於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際,本應注意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虞,竟疏於注意,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0‧6公分及左側第3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馮紅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侵入住宅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乃論之追訴條件是否具備?亦即:告訴人馮紅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是否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期間之計算,其「始日」與「末日」分別說明如下:
⑴「始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已明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無疑義。
⑵「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係規定:「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2條復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末日」並無特別規定,故告訴期間之「末日」則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入住宅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3月28日,觀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係因債務關係致生糾葛,可認兩人在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此徵之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誰,依據前揭規定,92年3月28日當日應即為告訴期間之「始日」,是故,本件告訴期間應自92年3月28日當日起算。茲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結果,「末日」92年9月27日適逢政府規定週休2日之星期六。是故,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亦即迄至92年9月28日告訴期間始告屆滿。從而,本件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告訴,實難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⑴原審判決援引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認為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無論夜間或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設有法警及檢察官派駐輪值,維持全年365天,每天24小時無休之狀態,並不妨礙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自無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92年9月29日代之之餘地,本件告訴人遲至92年9月29日始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⑵惟查上開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固有「輪班、輪休」
之設,但既係「輪班、輪休」而已,顯然並非整個公務機關(構)之業務照常運作。此種情形可否謂之為「全年無休」而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之適用?且查一般人僅知所謂「週休2日」,亦即週六、週日為例假日,對於此項「輪班、輪休」規定並不知悉,豈能期其於例假日行使告訴權?況人民之工作、休息往往隨政府之行事曆運作,尤以須對向政府機關(構)為一定行為者為是。政府實施週休2日制度,對於人民而言,人民隨之同步休息,避免週休2日期間奔波於政府機關(構)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故如告訴人於週休2日期間不能休息仍須汲汲於告訴權之行使,無異剝削人民之休息之機會,似違背政府實施週休2日制度之美意?因而,原審所持見解,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原審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判決不受理之見解既有可議,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