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共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四千元」應更正為「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共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四千元」,顯係「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本旨。茲更正為「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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