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
乙○○
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起算日及所示利率計算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前揭借款,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二紙、查詢單二張、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傳票三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二張借款契約,所分別約定之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且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8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七十一萬零四百七十│自民國90年08月12日│百分之│自民國91年02月13日起至民│││九元│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五│國91年08月12日止,按上開│││││七│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1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自民國90年02月12日│百分之│自民國90年08月13日起至民│││五元│起至清償日止│九點八│國91年02月12日止,按上開│││││四七│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1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附表二:
┌──┬─────┬────┬────┬──────────┬─────────┐│編號│原借款本金│約定借款│借款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目前清償(繳息)迄日│││(新台幣)│期間│(年息)││及本金餘額│├──┼─────┼────┼────┼──────────┼─────────┤│一│一百二十萬│十五年│按原告銀│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90年08月11日│││元│82.09.08│行基本放│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97.08.│款利率加│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七十一萬零四百七十││││12│十碼機動│十計算違約金│九元│││││調整│││├──┼─────┼────┼────┼──────────┼─────────┤│二│三十萬元│十五年│按原告銀│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90年02月11日││││82.09.08│行基本放│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97.08.│款利率加│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12│十碼機動│十計算違約金│五元│││││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