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成年人戊○○(另經檢察官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得知台南縣○○鄉○○村○○路○○○號「仁德紡織公司」夜間僅有一年邁警衛看守,乃共同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戊○○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進入該工廠警衛室內抵住守衛 劉錦 著(二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生,歿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身體以脅迫 劉某 ,至使不明槍枝真偽之 劉錦著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依戊○○之指示站至一旁背對戊○○及大門,戊○○隨即在警衛室內打開該工廠電動門,使丙○○得以進入工廠,嗣因丙○○無法發動停放於廠房內之小松牌FD30型 堆高機 (引擎號碼二0三八六號,以下簡稱堆高機)而以行動電話通知戊○○,經戊○○自行在警衛室抽屜中取得鑰匙,旋通知丙○○折返警衛室以交付鑰匙供其發動駕駛該部堆高機,兩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強盜而得之堆高機委由 陳福文 (綽號 阿文 )、 李茂雄 輾轉介紹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價金售予光南車料有限公司之老闆娘王 陳麗珠 ,由陳福文抽取四萬元佣金,餘八萬元則分歸丙○○、戊○○平分花用。嗣丙○○因其他竊取堆高機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訊以曾否盜得上開堆高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堆高機。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夥同戊○○前往「仁德紡織公司」盜得上述堆高機,但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與戊○○係約定前往行竊,並非強盜,伊不知戊○○以何等方式開啟電動門,伊亦未進入警衛室收受戊○○交付之鑰匙,該部堆高機乃伊以自備之頂端磨平螺絲起子發動而駛離,伊不知戊○○有無脅迫或控制警衛云云。訊之證人戊○○則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伊與被告同往「仁德紡織公司」竊取堆高機,當時伊係以扳手開啟大門,以供被告進入廠房駛離堆高機,而工廠之警衛乃遲至伊等將堆高機駛出工廠後始行發現,伊並未執持類似於手槍之物脅迫警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成年人戊○○於右揭時地,經戊○○先行進入「仁德紡織公司」並開啟電動門,復由被告進入廠房內不法取得並駛離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且將之委由陳福文、李茂雄輾轉售予 王陳麗珠 而獲致八萬元價金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戊○○、陳福文、李茂雄、王陳麗珠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仁德紡織公司」職員丁○○領取堆高機一部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本無疑議。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警訊中,經警訊以「你與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零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仁德紡織公司)『強盜』堆高機乙輛,戊○○是否即為警方帶回之人?」時,答以「是的」;核與證人戊○○於同日警訊中供承「由我下車敲警衛室的門,警衛開門後,我即持玩具手槍控制警衛的行動,另丙○○即進入紡織廠內『強盜』堆高機」等語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前「仁德紡織公司」警衛劉錦著於警訊中所證:首先進入「仁德紡織公司」廠區內之男子(按即戊○○),係持一把黑色的槍抵住伊,叫伊到旁邊並背向戊○○及大門,戊○○隨即在警衛室內開啟電動門,使另名男子(即被告丙○○)進入工廠,嗣因被告無法發動廠房內堆高機而以行動電話通知戊○○,經戊○○自行在在警衛室抽屜中取得鑰匙後,旋在警衛室交付鑰匙予被告以供其發動駛離堆高機等情吻合。而證人劉錦著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參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已無法於審理中再次訊問,然該警衛於本件堆高機盜案甫發生後,立即致電「仁德紡織公司」之財務主管(亦係負責人之配偶) 吳瑞蓉 報告指稱:有人跳牆進來,拿槍押著劉錦著,要跟劉某拿鑰匙,劉某說沒有,歹徒就從抽屜自己拿到鑰匙開走堆高機,共有二個人進入警衛室,其中一人以槍強押,另一人跑去開堆高機未久又跑回警衛室拿鑰匙等節,亦據證人吳瑞蓉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該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相互比對印證,應堪認被告及戊○○於警訊中自承強盜及警衛劉錦著於警訊中陳稱遭他人持槍強押後盜取堆高機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戊○○係持一「改造手槍」或「外觀上極似手槍之物品」前往「仁德紡織公司」盜取堆高機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所供持玩具手槍前往「仁德紡織公司」作案之供述相符,自堪信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持扳手前往盜取堆高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於前往「仁德紡織公司」之前已然知悉戊○○執持該等物品作案,亦堪認定。如被告與戊○○僅意在行竊而無強盜之意思,何以須執持該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前往。又證人劉錦著與吳瑞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敘及:「另一個進入廠房開堆高機之歹徒有進入警衛室拿鑰匙」;與「劉錦著提及開堆高機之人又跑出來進入警衛室拿鑰匙」等情。證人吳瑞蓉復明確指證稱堆高機於被搶當日下班前,伊與廠長其中一人有將鑰匙交予警衛室保管,何人交付伊不能確定,但可確定下班前有交付鑰匙等語(參見劉錦著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進入「仁德紡織公司」後負責開啟堆高機之被告確曾進入警衛室目睹警衛劉錦著遭戊○○持槍脅迫之情形,並繼而向戊○○拿取鑰匙。是被告辯稱並無強盜之意思與行為,且堆高機係以螺絲起子發動,亦不知戊○○有強押警衛之行為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取。
(四)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另陳稱「仁德紡織公司」之電動門係伊以扳手撬開位於警衛室外之電動門開關箱,以手按箱內開關紐而開啟云云。然查「仁德紡織公司」於案發後雖已遷移出入電動門之位置(現存電動門位於案發時之東側),但現存之電動門與本件案發之時型式相同。該公司之電動門除遙控方式外,僅於警衛室設有開關,並無控制箱可供打開後控制電動門。而電動門下方之鐵箱內則係安放馬達之位置,並無開啟裝置等節,已據本院到場履勘並命偕同到場之偵查員乙○○再次查看無訛,復經證人即「仁德紡織公司」廠長 張昭明 證述在卷,故戊○○前揭陳述,亦係諉罪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五)末查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所屬分局之轄區因有多起堆高機遭竊刑案,伊等(查獲被告多次竊取堆高機案件後)即訊問被告是否將「仁德紡織公司」之堆高機開走,經被告承認後而查知本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難以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戊○○共同以玩具手槍脅迫警衛劉錦著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上述堆高機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與生效,其中就強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七年又因煙毒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案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前述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其所犯之二次煙毒罪名,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故述二次煙毒案件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台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第一次煙毒犯行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述二件煙毒案件因接續執行並經假釋而不構成累犯,稍有未合。審酌審被告素行不端,且年輕力盛而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正當財富,竟恃強而脅迫六旬老翁強盜財物,對於他人財產與人身安全危害甚距,惡性菲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因無證據證明戊○○所持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認被告用以發動堆高機之器具係取自警衛室之鑰匙,而認被告所陳以頂部磨利之螺絲起子發動乙節不能採信,業如前述,故不論被告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亦不能認為該把玩具手槍係違禁物。再被告之共犯戊○○持以脅迫警衛劉錦著之玩具手槍,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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