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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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何瑞郎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0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何瑞郎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六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何瑞郎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金均未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電腦查詢驗證單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驗證單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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