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乙○○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甲○○及甲○○父親所有,但是民國七十三年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變成台南市所有,原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但是市政府都不理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派遣被告等人將原告強制驅離,並搬走原告所有高級藥材燕窩五台斤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冬蟲夏草五台斤價值二十萬元,正台灣金線蓮三台斤價值二十四萬元,西班牙紅花三台斤價值九萬六千元,加工製造藥粉二十包價值十萬元,一百六十八瓶藥材價值一萬六千八百元,零散藥包三十五包價值三千五百元,上開珍貴藥材原存放在原告之冰箱,因被告強制搬遷後未妥善保管,均已腐壞生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搬離原告屋內物品,斷水斷電,打開門鎖係依台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後段所為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若對該行政行為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救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救濟實有違誤,應予駁回;系爭土地列為公園用地,七十三年間因市地重劃原因,登記為台南市所有。系爭建物係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並約定由投資人即訴外人 郭輔棟 興建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應登記為台南市所有,雙方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次登記)為台南市所有,郭輔棟於合約期滿之後,原要將系爭房屋交還市政府,後來市議會與市政府簽約要認養系爭房屋,但簽訂合約之後,市議會沒有進駐,原告竟乘機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強制驅離原告之前,有通知原告自行搬離。被告在轄區警員、里長、里幹事及其他公正人士見證下,打開門鎖,將原告放置之物品搬至安全地方,並列冊通知原告領回,被告搬走之物品業經原告切結無任何損害並全部領回;被告搬走原告屋內物品在轄區警員、里長、里幹事及其他公正人士見證下,皆一一列冊清點,並無上開燕窩、冬蟲夏草等藥品,原告指稱受有上開損失,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雖抗辯:其等搬離原告屋內物品,斷水斷電,打開門鎖係依台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後段所為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若對該行政行為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救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救濟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強制原告搬遷,並非依據台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二二0一0三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市建公字第0九一00四三二二八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南市建公字第0九一00五一九四一0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強制原告搬遷,其行為即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係台南市所有,台南市政府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派遣被告強制將原告遷離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強制搬遷時,原告冰箱內是否有上開珍貴藥材,且上開珍貴藥材是否因被告未及時返還原告,已腐壞生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強制搬遷時,原告冰箱內有上開珍貴藥材,且上開珍貴藥材因被告未及時返還原告,已腐壞生蛆,該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遭被告搬走之物品有一部分是藥品,證明原告冰箱內確有上開珍貴藥材,惟查,原告遭被告搬走之物品雖有一部分是藥品,然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冰箱內有上開珍貴藥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強制搬遷時,其冰箱內有上開珍貴藥材,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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