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其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被繼承人 王丁桂 之債權請求權之受讓人身分,聲請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到場之被告甲○○並未反對,另被告 王昌禹 、乙○○、丁○○、丙○○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衡量原告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權益尚不生影響,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原告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而為原告,並使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脫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二、被告王昌禹、乙○○、丁○○、丙○○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甲○○則陳稱:我已經遷出三十幾年了,此訴訟事件我不太瞭解。而王丁桂是我養父,王丁桂死後,關於他為人作保的事,我也不太清楚。我現在也沒有跟我兄弟姊妹聯絡,對此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五人均為案外人王丁桂之繼承人,王丁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 王進福 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予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王進福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逾期繳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紙為憑。 王丁桂業 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被告等與債務人王進福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被告等自應承繼王丁桂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借款人王進福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依其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迭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上揭債權讓渡於原告,原告為前揭債權之受讓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讓渡書一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紙等為憑。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讓渡書一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王昌禹、乙○○、丁○○、丙○○等四人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另被告甲○○雖陳稱不太清楚云云,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係訴訟標的之受讓人,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