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之具體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帶警方至其機車車廂內起出贓物交付警方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自首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李偉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平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3「仙洞里民中心」與 莊傑 一同從事社會勞動時,見莊傑將其背包置放在圍牆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傑放置在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Max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手機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莊傑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李偉平坦承竊取上開手機,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莊傑遭竊之上開手機1支(已歸還莊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