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於8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㈡、㈢部分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第㈠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24日,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對其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以上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FM22至14天,Ketamine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