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閔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一期,第1-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49-95期,每期清償10,700元,第96期清償7,91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702,816元計算,清償成數
100%,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