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26號、第2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 鍾淑芬 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不詳友人住處聊天並共同飲用臺灣啤酒。迄翌日(23日)凌晨4時許,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其與鍾淑芬及不詳友人,已共同飲用約10瓶罐裝之臺灣啤酒,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鍾淑芬於本件車輛右前座,欲一同返回其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甲○○駕駛本件車輛由北往南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內側車道前進,行經該路段相連之福慧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導致認知外界事物及反應之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彎道行駛時,亦未減速慢行,造成其駕駛之本件車輛先向右偏移,使車身右前側及右側不慎撞擊、刮擦福慧橋橋墩,再向左橫移並撞擊該路段中央之分隔島,才將本件車輛停下,且已造成該車右側車身全毀,並致鍾淑芬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骨折、顴股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皮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經急救人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分別於同日5時30分許及同日5時41分許,將鍾淑芬及甲○○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然鍾淑芬仍因上開傷勢而於送抵長庚醫院前不治死亡。另經長庚醫院醫師採集甲○○及鍾淑芬血液檢驗,發現甲○○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6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起訴書誤載為126.7mg/dl),鍾淑芬之血液酒精濃度則達25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28毫克)。警方於同日據報前往長庚醫院處理本件事故時,甲○○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到長庚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芬之夫乙○○及鍾淑芬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得心證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林仁坤 (被告之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鍾淑芬之夫)、丙○○(鍾淑芬之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件車輛屬林仁坤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鍾淑芬部分因到院前死亡身份不明,故姓名載為無名氏)、相驗照片共3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酒後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鍾淑芬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鍾淑芬則因該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之情,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駕車肇事前,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長庚醫院醫師經抽血檢查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6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有前述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數值,約為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標準1.5倍,再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僅記得當日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鍾淑芬要返回桃園縣住處,對於案發時地肇事經過完全不記得等語,益見被告當時酒後確實已處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酒後超速駕車並於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彎道時,違背上開注意事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鍾淑芬傷重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另鍾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鍾淑芬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未被發現前,於處理警員到長庚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及同車乘客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本件車輛並搭載鍾淑芬欲返回住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致鍾淑芬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生命損害,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兼衡被告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執意酒後駕車搭載鍾淑芬返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鍾淑芬之家屬 鐘明德 、乙○○等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參本院99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後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117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誤,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與鍾淑芬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