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被告陳王陽
鍾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王陽、鍾慶達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峻源因不滿 鍾捷 如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 鍾捷如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鍾捷如,致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鍾捷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
二、案經鍾捷如、鍾慶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峻源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張峻源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
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被告張峻源係承同一恐嚇,接續傳送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並植基於同一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事之簡訊內容為基礎,重複明示、暗示、喚起告訴人鍾捷如記憶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捷如心生畏懼,達到以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復查,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則簡訊內容雖未明確出現恐嚇話語字樣,惟綜觀附表一所示全部簡訊內容可知,前揭簡訊實質內容已寓含有恐嚇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意涵,告訴人鍾捷如基此均感到恐懼害怕一節,業據告訴人鍾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是被告張峻源所傳送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則簡訊,客觀上均已致收訊者備受威脅、心生畏懼無訛,辯護人認此部分不成立恐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峻源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峻源先後自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止,密集傳送8則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鍾捷如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按接續犯者,雖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張峻源雖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張峻源本件所犯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接續犯行之第1次行為時間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被告張峻源前於93年12月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相較,已逾5年,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峻源此部分成立累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言詞恐嚇,不思以理性溝通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捷如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恐嚇持續時間、次數、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紡紗刀1把、電纜線1條,各係被告鍾慶達、張峻源持以互相傷害之工具,與被告張峻源恐嚇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承前揭判例意旨,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鍾捷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鍾捷如,致告訴人鍾捷如(恐嚇告訴人鍾捷如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及鍾慶達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認被告張峻源對鍾慶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之被告張峻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僅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簡訊有提及告訴人鍾捷如弟弟鍾慶達,且被告張峻源發送簡訊對象均為告訴人鍾捷如一情,亦據被告張峻源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鍾捷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102頁),則除附表一編號7外所示各則簡訊是否有恐嚇被告鍾慶達,即有合理可疑,故被告張峻源是否恐嚇被告鍾慶達部分,自不得僅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內容有提及告訴人鍾捷如弟弟即鍾慶達一詞,即以附表一所示8則簡訊內容前後文推敲,率認被告張峻源傳送給告訴人鍾捷如附表一所示8則簡訊內容,亦有恐嚇告訴人鍾慶達之意。
㈡復細繹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內容記載:「就是要我過去!
我到了你看會怎樣!叫你弟在那別走」等語,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張峻源暗示告訴人鍾捷如其到現場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而告訴人鍾捷如因前後遭被告張峻源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則簡訊恐嚇,經被告張峻源重複明示、暗示恐嚇,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自足認對告訴人鍾捷如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構成恐嚇。然被告張峻源於此則簡訊發送之前,並未對被告鍾慶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恐嚇,而單就前揭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內容,被告鍾慶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附表一編號7所示這則簡訊內容,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單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內容,亦未明示對被告鍾慶達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自難認此則簡訊內容對被告鍾慶達構成恐嚇。
㈢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峻源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峻源因不滿告訴人鍾捷如與之分手,於98年11月1日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鍾捷如開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補習班之鐵捲門破壞,並潑灑白漆,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峻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峻源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同具傷害犯意之被告陳
王陽,於99年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捷如開立之上開補習班,由被告張峻源以其所攜帶之電纜線,先動手毆打被告鍾慶達後,被告鍾慶達則以在該補習班內取得之紡織刀回擊被告張峻源,被告陳王陽見狀,亦加入毆打被告鍾慶達,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峻源因毀損、傷害案件;被告陳王陽、鍾慶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峻源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人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捷如對被告張峻源提出毀損告訴、及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鍾捷如已當庭就被告張峻源之毀損犯行撤回告訴,而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人亦均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8至
1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備註│├──┼───────────┼────────────┼────┤│1│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8│你我的恩怨一次結束。│張峻源以│││分許││其使用之│├──┼───────────┼────────────┤00000000││2│99年1月22日晚間8時48│別讓我遇見,我一定讓你死│16號行動│││分許│。│電話傳簡│├──┼───────────┼────────────┤訊至鍾捷││3│99年1月22日晚間9時16│我一定會找到你的,要死我│如使用之│││分許│也要找幾個墊背。│00000000│├──┼───────────┼────────────┤95號行動││4│99年1月22日晚間11時37│我一個配你全部,夠本了。│電話│││分許│││├──┼───────────┼────────────┤││5│99年1月24日晚間9時12│全部給他爛是這樣嗎?看了││││分許│別哭喔。││├──┼───────────┼────────────┤││6│99年1月25日上午9時7│妳很屌我確定要怎樣了!你││││分許│給我等著操你娘的全家大小│││││。││├──┼───────────┼────────────┤││7│99年1月25日上午9時14│就是要我過去!我到了你看││││分許│會怎樣!叫你弟在那別走。││├──┼───────────┼────────────┤││8│99年1月25日下午3時39│你繼續保持這樣,我會讓你││││分許│沒半個人敢去補習。││└──┴───────────┴────────────┴────┘附表二┌──┬───┬────┬──┬────────────┬────┐│編號│姓名│告訴對象│罪名│所受傷勢│備註│├──┼───┼────┼──┼────────────┼────┤│1│張峻源│鍾慶達│傷害│左顳處撕裂傷、左頸撕裂傷│99年1月││││││、左耳複雜性撕裂傷(10公│25日下午││││││分)併副神經及頸闊肌斷裂│5時20分││││││、右前臂(12公分)左手臂│許,在桃││││││左大腿左拇指(2公分)及│園縣桃園││││││食指撕裂傷、左後臂兩處撕│市○○街││││││裂傷(12公分)│4號前│├──┼───┼────┼──┼────────────┼────┤│2│陳王陽│鍾慶達│傷害│右側手部之掌腸肌肌腱部分│同上││││││斷裂、橈神經淺支斷裂及大│││││││魚際肌斷裂、右側臉頰撕裂│││││││傷、上唇撕裂傷││├──┼───┼────┼──┼────────────┼────┤│3│鍾慶達│張峻源│傷害│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同上││││陳王陽││、左手挫傷併撕裂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