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33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1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26MG/L,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以同一違規行為另行開立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決書,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
車,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蔡志偉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133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0日以
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於97年10月15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講習,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4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㈣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業如前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此處罰既非命為金錢給付,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之行政罰鍰,無比較之基準,自亦無從判斷與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並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狀,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附相當之條件,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已不得對其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7,000元,容有未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