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裁決書誤載○○○鄉○○○○路
102之1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0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上開處分書之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卻又接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裁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稽。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
4日至99年12月3日,故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末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具刑罰名義,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此處罰並非命為金錢給付,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之行政罰鍰間,尚無比較之基準,自亦無從判斷與上開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縱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其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原處分機關同應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酒後騎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