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7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曉琴 )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取得因該他人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而得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籍之人又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8月7日,先冒稱為愛國東路郵局職員陳小姐,撥打電話予俞 周梅芳 ,佯稱 俞周梅芳 有1封掛號信未領取及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指示俞周梅芳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洪警官」,「洪警官」又將電話轉接予冒稱為「鍾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鍾隊長」者誆稱俞周梅芳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云云,要求俞周梅芳匯款至信託帳戶內,使俞周梅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鍾隊長」之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俞周梅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歷史交易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函覆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等,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 林嘉鈿 、被害人俞周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戶籍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6年8月初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且同時亦有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1份附卷為證。被害人俞周梅芳遭不詳人士以上揭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將共計64萬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害人俞周梅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歷史交易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開設之上揭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俞周梅芳轉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6年8月初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然參之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為了開個人信貸而辦理(此帳戶)」(見96年偵字第7948號卷第10頁)等語,顯然有使用之必要性,惟上開物品遭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
㈢、再查,被告自承除本件存摺與提款卡外,另有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且其同時亦有兩顆用來開戶之印鑑章不見(見本院卷第21頁),以被告民國00年生之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自己經常使用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應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女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如確實因機車遭竊而同時遺失多達「2本」存摺與提款卡、印鑑章,自應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表示遺失並申請補辦之意,豈有任由不知名之犯罪集團隨意加以供人頭帳戶利用之可能而置之不理之理?
㈣、又查,被告雖辯稱兩本存摺之所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為要拿去銀行更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被告係早於95年11月13日即更名為甲○○,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衡情,被告應無於更名後將近
1年時間,方持兩本存摺前往兩家銀行辦理更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開立此帳戶後,帳戶內之餘額在95年10月5日即僅剩83元之餘額,之後直至96年8月7日始有被害人俞周梅芳受騙匯入64萬元之金額,並於同日及隔日由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附卷可證(見97年偵字第7948號卷第29頁、警卷第6頁、第11頁)。足見被告係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於95年10月5日先行處理完畢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
㈥、復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本件帳戶之密碼僅伊自己記著、其他無人知道、亦沒有標示於存摺或提款卡上(見警卷第2頁、97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則其何能即刻提領金額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㈦、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俞周梅芳於96年8月7日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及隔日即遭領取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附卷可證(見97年偵字第7948號卷第29頁、警卷第6頁、第11頁),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擔任會計為業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