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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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被告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仁 被告 廖德發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勇 ,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育仁,經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德發為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都公司)之員工,並派駐在被告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御金香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依被告御金香管委會指示,負責社區之日常事務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原告則係該社區之住戶。
㈡被告廖德發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
告公司大門前方之L型木柵圍籬正面120公分乘以180公分部分(下稱系爭圍籬),並導致側邊之木柵圍籬亦搖晃幾近傾倒,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98年9月7日分別以林口郵局第836、835、8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8年9月16日再以林口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御金香管委會、98年9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867、8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東京都公司及廖德發,但仍未獲置理。原告除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因被告廖德發係於夜間趁原告未能注意的情況下,偷偷將圍籬拆除,其行為致原告的居家安全、隱私及生命財產等人格法益蒙受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書立如原告99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道歉啟事及切結書,並將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警衛室前及社區共6棟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將切結書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遭拆除之木柵圍籬原寬約120公分,高約180公分,架
設於社區住戶、學童、路人往來之開放空間,且其坐落土地為社區之共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圍籬係其所有,被告否認之。系爭圍籬經歷卡玫基、鳳凰、辛樂克、薔蜜等颱風,已呈不堪使用之狀態,尤經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後,更岌岌可危。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後,住戶多反映系爭圍籬有礙社區觀瞻及行人安全,98年8月18日並有住戶 陳慧蓮 、 曾淑玉 分別至御金香管委會反映圍籬問題,被告廖德發以為系爭圍籬屬於御金香社區之公有圍籬,因考量圍籬之安全性,在未告知管委會並確認所屬之下,於同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即行拆除,同年8月21日原告始出面主張圍籬為其所有。被告御金香管委會於知悉圍籬拆除之事後,已數度以口頭或去函向原告致意,且允諾由被告御金香管委會雇工回復原狀。被告廖德發亦以桃園八支郵局第410號、林口郵局第
8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致歉,惟其後復接獲原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嫌之通知,更惶惶不可終日。被告東京都公司並以桃園茄苳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表明被告等之公誼立場及認事精神,現場督導、管理服務科、事業部主管並多親臨關注,惟數次與原告溝通罔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均置不理」之情形。
㈡按侵權行為應具不法或違法性,其不法形式上固指違背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惟如加害行為具有阻卻不法之事由,其不法之判斷即不成立,換言之,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圍籬之拆除行為,被告廖德發係基於御金香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就地面之法定空地之管理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及執行受託契約之權責,被告有維護御金香社區四周之安全與環境的美觀,此即行使管理權之行為。系爭圍籬多經風災耗損,已呈不堪使用,在維護全體住戶出入安全、行人用路權及社區環境之美觀,被告廖德發拆除危籬之行為,應可被認阻卻不法而免責。況系爭圍籬坐落於社區共有部分土地上,當時被告廖德發認為係屬社區公共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在行使修繕、維護之管理權。盱衡被告侵害法益與公眾權益,被告廖德發之行為亦得推定阻卻不法而免責。
㈢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則就其所受之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圍籬修復之費用為5萬元,相較於被告所雇廠商提供南方松圍籬一式僅1萬元,相去甚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原告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末查,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
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以被證1、2照片觀之,系爭圍籬立於社區開放空間,為行人往來之地,並無涉居家安全或隱私權,復與生命法益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廖德發擅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圍籬,致圍籬損壞,並造成原告之居家安全、隱私及生命財產等人格法益蒙受極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及交付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圍籬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是否有使用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㈠系爭圍籬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是否有使用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圍籬係其所有及其有使用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德發擅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圍籬,致圍籬損
壞,並造成原告之居家安全、隱私及生命財產等人格法益蒙受極大損害,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拆除後之圍籬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對於廖德發於98年8月20日拆除系爭為離之事實及上開存證信函及照片之真正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系爭圍籬屬原告所有或原告有使用權,並提出系爭圍籬坐落土地及位置之照片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圍籬所坐落的土地或許是社區所共有,但是圍籬是前屋主設置的。(法官問:你們向前屋主購買房地時,契約裡有無包含系爭圍籬?)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圍籬原係原告之前屋主所設置及所有,而原告對於其向前屋主購買房屋時,是否包含系爭圍籬,則不清楚。又參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圍籬坐落之土地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原告公司大門前方社區之開放空間,並無證據證明該圍籬係位於原告之房屋或土地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圍籬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尚乏依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圍籬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德發於98年8月20日拆除系爭圍離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確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及交付切結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明,由此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書立如原告99年2月
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道歉啟事及切結書,並將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警衛室前及社區共6棟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將切結書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