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772號聲請人 平幹雄 即新加坡商日立化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台灣日立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日立化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加坡商日立化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日立化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台灣日立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台灣日立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