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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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工作不穩定,經常酗酒,並在外面負債累累,時有債主向原告逼債,影響原告經濟及生活平靜。嗣被告於任職期間捲款潛逃,除了郵寄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之外,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據證人 柯雪娟 到庭證述,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件94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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