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3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
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遭竊之人丁○○將丙○○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與電視臺,而為警於97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係丙○○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己○○、戊○○、庚○○、乙○○、丁○○、壬○○、 陳三郎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己○○、戊○○、庚○○、乙○○、丁○○、壬○○分別自陳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盜之人;證人陳三郎係提供竊嫌車輛、住處等線索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庚○○、乙○○、丁○○、壬○○,證人陳三郎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戊○○、庚○○、乙○○、丁○○、壬○○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地點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四、
五、六所示被害人甲○○、己○○、庚○○、乙○○、丁○○分別遭被告丙○○翻越侵入而竊盜之住宅氣窗、走道旁之窗戶及陽臺窗戶,自均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將罪名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其逾越行為本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又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更即係屬該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於附表二、
四、五、六、七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核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再予敘明。另查,於附表編號二該次,被告取得鑰匙1把部分,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該次,被告尚竊得美金57元、越南幣76,000元、人民幣200元、港幣40元,造型金飾項鍊1條及電腦背包1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各該次竊取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各為單一事項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5罪、普通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3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之,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殊不得認已發覺。經查,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會去查緝丙○○,是因為中央大學宿舍竊案的林姓被害人將宿舍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提供TVBS,有被告的清楚影像,該棟宿舍位於平鎮與中壢交界處,共有3位學生遭竊。我們提供資料給線民,請線民去清查,便查出丙○○的真實身分。我們準備要去查緝被告之前,就已經鎖定了中央大學學生宿舍的竊嫌就是被告。壬○○這一件,是追查到被告之後,發現被告的車上有壬○○的手機與身份證件,所以確定這些東西應該是偷的,才把壬○○找出來。另外三件是甲○○、己○○、戊○○這3件學生宿舍的竊案,我們在問被告有無涉嫌這3件的時候,手上僅有被害人筆錄,沒有其他資料,單從被害人的筆錄不能認定這是被告所偷,這3件是被告自己坦承的。」等語在卷,準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案,固分別有被害人筆錄在卷,惟僅以該筆錄內容並無法據以認定即為被告丙○○所犯,此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辛○○就被告確實涉犯前開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其認被告丙○○涉案之程度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前開犯行已為證人即員警辛○○發覺。是被告丙○○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接受證人辛○○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辛○○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證人辛○○認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竊案,係有證人即中央大學學生宿舍竊案被害人丁○○提供與電視臺之被告行竊監視錄影畫面為據,員警並已依錄影畫面上被告之清晰影像而循線查悉被告真實身分;至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則係於查獲被告當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出壬○○之手機及身分證件等贓物,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亦涉及該次竊案,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其坦承犯罪之先,其犯行即已為員警所發覺,而非屬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竟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求刑猶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意旨雖另稱請對被告併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犯案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而被告本身係化學工廠業務員,月收入3至
4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尚非藉此竊盜犯行維生,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本案犯行次數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竊得財物│扣案物│被害人│主文欄│所犯法條│├──┼────┼──────┼────┼────────┼────┼───┼──────┼───────┤│一│97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徒手翻越│桌上型電腦1組、│無。│甲○○│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8日上午│五興路331巷│氣窗侵入│玉山、臺灣、華南│││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2款│││9、10時│76號801室│室內│等銀行及郵局存摺│││有,踰越安全││││許│││共4本、機車保險│││設備竊盜,累│││││││卡1張。│││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97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徒手翻越│隨身硬碟1個、現│己○○女│己○○│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29日上午│五興路331巷│位於走道│金新臺幣1萬2千│友房間之││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2款│││9、10時│72號4樓之│旁之窗戶│元、己○○女友房│備份鑰匙││有,踰越安全││││許│401室│侵入室內│間之備份鑰匙1把│1把。││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97年6月│桃園縣中壢市│徒手開啟│隨身碟1支、眼鏡│戊○○所│戊○○│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6日下午│中央路216巷│未上鎖之│1副、汽車鑰匙1│有之汽車││累犯,處有期│1項│││1時許│9號3樓之302│落地窗侵│串。│鑰匙1串││徒刑陸月。│││││室│入室內││。││││├──┼────┼──────┼────┼────────┼────┼───┼──────┼───────┤│四│97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翻越│NDSL1臺、1,000│庚○○所│庚○○│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9日下午│中央路51巷15│陽臺窗戶│元許硬幣、鑰匙3│有之鑰匙││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2款│││2、3時│號3樓之2(│侵入室內│把。│3把。││有,踰越安全││││許│302室)│││││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五│97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翻越│筆記型電腦1臺、│乙○○所│乙○○│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9日下午│中央路51巷15│陽臺窗戶│數位相機1臺、AGN│有之手提││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2款│││2、3時│號2樓之2(│侵入室內│ES.B粉灰色手提│袋1個、││有,踰越安全││││許│202室)││包1個、手提袋1│音響1臺││設備竊盜,累│││││││個、音響1臺、喇│、喇叭2││犯,處有期徒│││││││叭2個。│個。││刑壹年。││││││││││││││││││││││││││││││││├──┼────┼──────┼────┼────────┼────┼───┼──────┼───────┤│六│97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翻越│數位相機1臺、衛│丁○○所│丁○○│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9日下午│中央路51巷15│陽臺窗戶│星導航系統1臺、│有之機車││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2款│││2、3時│號5樓之1(│侵入室內│鑽石項鍊1條、吉│鑰匙2把││有,踰越安全││││許│501室)││他調音器、1,000│。││設備竊盜,累│││││││元許硬幣、機車鑰│││犯,處有期徒│││││││匙2把。│││刑壹年。││├──┼────┼──────┼────┼────────┼────┼───┼──────┼───────┤│七│97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徒手開啟│身分證1張、輕機│壬○○所│壬○○│丙○○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2日晚間│興仁路2段27│未上鎖之│車駕照1張、行照│有之身分││自己不法之所│1項第1款│││7時30分│巷10號│大門侵入│1張、郵局提款機│證1張、││有,於夜間侵││││至9時15││室內│1張、學生證1張│手錶1支││入住宅竊盜,││││分許之間│││、圖書證1張、悠│、手機2││累犯,處有期│││││││遊卡1張、電話卡│支、美金││徒刑壹年。│││││││1張、新臺幣7千│57元、越│││││││││元、輕機車鑰匙、│南幣76,0│││││││││房門鑰匙、門禁卡│00元、人│││││││││、手錶1支、手機│民幣200│││││││││2支、美金57元、│元、港幣│││││││││越南幣76,000元、│40元、造│││││││││人民幣200元、港│型金飾項│││││││││幣40元、造型金飾│鍊1條、│││││││││項鍊1條、電腦背│電腦背包│││││││││包1個。│1個、新││││││││││臺幣1,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