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3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及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先後於93年8月10日及9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4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
857號、93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所科之刑移付接續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11月13日法矯字第0970038233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7月14日,惟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6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11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105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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