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812─00000000000000」。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台新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台新基隆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帳號「qazq1249」向丙○○佯稱願約定在臺北市科技大樓站見面,然在見面前由自稱「文龍」、「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一組測試帳號,使丙○○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金額轉出2萬9983元至 劉志宏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隨後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詐稱可將原轉出款項匯還及消除原先留在對方電腦內之個人資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北師簡易型分行,提領10萬元後,依照指示分5次存入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得逞。嗣丙○○多次轉帳及存入金額後,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台新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