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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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5L50106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BV-895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發覺並予以攔停舉發,後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於97年10月27日繳納),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道駕照已被暗中註銷,對值勤警員出示駕照而竟遭沒收並為「無照駕駛」之處分。又異議人原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民國93年6月7日,然欲領回駕照時卻被迫先繳交無照駕駛之罰鍰12,000元,而領回的駕照亦被加蓋「責令換照」之章,因此不得不換發新駕照,並延誤異議人換考大型車駕照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5L501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4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A5L501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本人於96年4月20日收領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有異議人繕具
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在本院所在地居住,從而計算其提起異議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之96年4月21日起算,末日則係同年5月10日,而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之收文章戳日期參照,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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