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前曾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6年4月20日發監執行;乃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0月20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其等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9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RK號自用小貨車之鎖匙未取出,認有機可趁,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9月11日晚上19時30分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街口時,為證人 郭棋昌 發現而通知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發現人郭棋昌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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