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居基隆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9日及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924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另上開91年度訴字第
255號及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
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知悔悟,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8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19公克),另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1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476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9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