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46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500378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899,362,842元(其中含公債利息收入40,518,984元及公司債利息收入2,569,32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765,803元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部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將其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765,803元予以加回,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908,958,37
0元。原告不服,主張:(一)投資人願意溢價購入債券,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因此,溢價可視為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償,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之與實際利息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帳面價值。(二)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符合前開規定,況前幾年公債為溢價發行,但最近年度又轉為折價發行,故未必永遠溢價發行,實不宜僅考慮特殊時點有利課稅,而做不同課徵。(三)帳簿憑證保存年限僅10年,然債券發行期間有長達30年者,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溢價之損失,因帳證已逾保管年限,將造成舉證之困擾。(四)購買溢價的債券實為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的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說範圍,有違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惟係屬時間上差異,俟債券到期或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益,屆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差異自會彌平;次查原告持有債券之損益係按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計算,是系爭債券購入成本於出售或到期前係屬未結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其相關帳證之存年限應至該會計事項完結為止,尚無原告主張債券發行期間長於帳簿憑證保存年限之情事;再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9,595,528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遂以95年5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另稱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若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否則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又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不同,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另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據此,公債之發行有折、溢價之分別,核定原則亦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已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與債券有關之問題:
⑴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
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實無任何違誤:
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本案原告投資購入之債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2年9月25日(82)基秘字第206號解釋函令規定,即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
「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②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
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
③上述溢折價攤銷確能忠實表達公司之實際報酬;反之
,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是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理應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
⑵有關債券之定義、性質為何,債券之種類、債券市場之
主要投資人為誰,影響債券價格之主要因素為何等,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747號判決理由六敘之甚明。至於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
⑶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商業上利息收入計算之一
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完全迥異。債券的發行,係參照目前市場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者,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之現值大於面值,稱為溢價發行,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之現值小於面值,稱為折價發行。購入債券作為投資,係以購入當時的市場利率決定投資者報酬,票面利率僅為現金流量付息之依據,實際報酬率以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減去溢價攤銷之金額或加回折價攤銷之金額。以下就折價買入債券及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折價買入債券之情形:折價攤銷金額乃是折價買入債
券之金額。所謂「折價」者,乃是指其以低於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0,000元,而以190,000元買入,其間之10,000元差額即屬折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高過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僅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債券,用其差額補平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金額。債券折價可視為債券發行公司之預付利息,發行公司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利息費用;亦可視為投資人之預收利息,投資人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已實現利息收入。因折價買入債券之差異金額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完全迥異,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該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
②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溢價攤銷金額乃是溢價買入債
券之金額。所謂「溢價」者,乃是指其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0,000元,而以210,000元買入,其間之10,000元差額即屬溢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債券,賺取利差。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一次損失,顯不合理。因為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息票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例如票面附息8%,而市場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投資人每期多收利息的代價。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之利息(年息7%)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帳面價值。故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且稅法未規定債券課稅採買、賣斷交易,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近年來政府極力促使財稅差異一致,況前幾年公債多為溢價發行,但於近年來卻多係折價發行,故整體而言,溢、折價發行僅是發行時點的計算方式,未必永遠是溢價發行,故稅收不宜僅考慮特殊時點有利於課稅,便做出不同之課徵。又公司發行的零息債券採折價發行時,投資人(法人)在債券存續期間,攤銷其折價增加利息收入,繳納營所稅,如採此一致性的會計處理,將無利息收入的認列,除嚴重影響稅基外,亦不符市場交易習慣。債券的發行期間有長達30年者,而帳簿憑證的保存只有10年,長期下來人事變遷,帳簿保存不易,若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溢價攤銷之損失,舉證對長期債券的持有者造成困擾,乃因帳簿保管已逾保管期限,其爭議很大。
⒉債券課稅問題思考方向之提出: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要面
臨之問題就是,舉例來說,二年到期之100萬元的債券,年利率3.65%,而甲在期初用102萬元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73,000元,則甲究竟取得若干利息收入,是取得73,000元利息收入加上2萬元之有價證券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還是僅取得53,000元之利息收入(是按日取得以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即按日取得以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數計算之利息),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而為檢視,如果甲沒有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卻令甲與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者,負擔相同之稅負,如此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⒊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
「票面利率」,被告否准溢價攤銷,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
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
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再按同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惟資產於取得後,其價值或有增加、或有減損,自應重新辦理評價,以反映資產之經濟現況,此即「估價」之意涵所指。
⑵依財務金融學所稱之「債券評價模式」規定,債券之價
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特定日欲以何種價格購買該債券,取決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期數)及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並且投資者會將該等現金,依據目前「市場相同風險投資機會之報酬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據以決定債券之現價。故隨債券持有期間之經過,因剩餘期數不同,或導致債券現價可能變動。惟以債券購入當期而言,債券之現價應等於購入之成本價格。
⑶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長期投資債券」所為之規範,
而長期投資下,承購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實質之報酬率於一開始購入債券即已鎖定,購入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即為該承購者持有債券整段期間內之報酬率。至於購入後各時點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不擬利用債券價格波動以進行套利之長期承購者而言,實不具任何意義。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中之「原利率」,以長期投資債券而言,自指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報酬率,會計學上亦使用該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準,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精神,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37年國民政府公報),長投債券即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⑷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
入帳外,尚應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購入債券之成交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若債券於到期前出售,自應以售價減除估價後之成本,為證券交易損益。否則,若不逐期攤銷折、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蓋沒有任何一位投資者,在購入債券時預期會有證券交易損失,卻仍購入投資)。上述折、溢價攤銷之釋例,非但屬所得稅法第62條適用之必然結果,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有此規範。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謂債券出售時應以原購入成本(而非辦理估價後之現價)為出售成本,除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外,尚導致購入債券之「溢價」全數被認定為債券出售損失之錯誤,乃嚴重違反經濟實質。
⑸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亦採用「殖利率」而非「票面利
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以『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⑹再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理由:「所得稅法第
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另判決理由中亦從溢折價攤銷之實證法基礎、債券溢折價觀念的再澄清、為何該院揚棄「稽徵經濟」及「稅捐規避操作」之顧慮,三大部分來說明承認溢價攤銷之合理性。
⑺又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判決,被告之內部文件
,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鈞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乃被告鑑於近期債券市場多為「溢價」交易,故不准納稅義務人將其核認為利息收入減項,可溢徵稅捐,該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基上,被告認為應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並計算利息收入云云,於債券採折、溢價交易時,實產生極大之矛盾。蓋如前述,債券購入價格係未來現金流量以承購者要求報酬率折現後之結果,此時,若仍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非但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足見該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誤。
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營利事業債
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逕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
⑴查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等相關法令對於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究竟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依據,且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由此可知該解釋函令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納稅義務人不得依前揭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次查該解釋函令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該解釋函令並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找到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至原處分書所引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查該條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之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之問題,(於債券之情形即為到期日兌領之本金與該日帳載之「現價」差額-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普通債券於到期日之帳載「現價」與兌領本金應為相等),並非規定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對債券之「利息」應如何定義並不能自該條得出結論),是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之規定;再者,該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併此敘明。
⑵另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帳
面債券面值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亦即如投資人以1,100,000元溢價購入面額1,000,000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0,000元,投資人再以1,090,00
0元之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10,000元,依前述債券公平價值之評價模式,假設其他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該債券之公平價值應僅1,080,000元,但持有人以1,090,000元出售產生10,000元之債券出售利益,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出售債券損益)。惟如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
⑶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
號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鈞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即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此原告所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聯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解釋函令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
⑷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
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函令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既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並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協談在案,如今卻完全推翻既有模式,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先前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以求有利之核稅結果,援引財政部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⒌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⑴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釋示,惟該函釋究竟是僅適用債券「平價」交易抑或擴及於債券「溢價」與「折價」交易,乃本案爭執所在,為此,謹先敘明債券交易之特性如後,以利判斷。
①查債券係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
借貸」有所不同。按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其報酬。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債券價格與殖利率的關係),因此常發生所謂「溢價」之情況。
②次查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市場利率等於票
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
③易言之,債券採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不僅代表市場利
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因此,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任何意義。基於上述「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於本質上之差異,對於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亦應有所不同。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債券之票面利息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否准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顯屬有誤。
⑵承上所述可知「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債券溢價發
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亦即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承購者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即與承購者原要求報酬相當。是以,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票面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大於票面金額之本金部分,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⑶再者,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判決,原告主張理
由3.所示: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10: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6日臺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上訴人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⑷承上,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
」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若不論青紅皂白,令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75年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對此,被告核課之適法性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⒍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依
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
等,同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查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42號、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等實務見解,顯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著例;另95年6月9日工商時報亦報載:「財政部亦承認依據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並非實質之利息收入,違反量能課稅原則。」⑵又以本案為例,何為形式外觀、何為實質之經濟利益。
查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低,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⑶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
⑷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
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 衡平 ,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⑸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上該函釋所示之「
實質課稅」精神,而認為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之虞。
⒎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⑵又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
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聯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0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⑶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
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0,000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0,000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如依被告之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之見解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乃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3%),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0,000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
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0,000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⒏被告答辯略以「因債券作長期投資時,不得適用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故債券溢價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云云,顯已誤解法令,有違法情事:
⑴惟前述所認「債券溢折價攤銷」等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見解,實有違誤:
①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法源及意義:會計學上一般採用
歷史成本作為入帳及評價之根據,主要係因為歷史成本是由買賣雙方客觀決定的,能由第三者加以驗證,且能代表買賣雙方主觀所認定之價值,但歷史成本雖為會計評價之主流,惟非唯一方法。如:短期投資及存貨均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而所謂成本市價孰低法係指被評價之資產於購入後,市價發生變動,會計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對於市價低於購入成本者,立即認列該部分損失,使得該資產在帳上反映當時之市價,但市價大於原始購入成本時,則不認列增值之利益,此為成本市價孰低法之意涵。查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市價時,應以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及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此係成本市價孰低法於法律上落實。②債券溢價攤銷之法源及意義:而債券溢價攤銷,則為
債券購入當時,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為了能更精確計算債券持有人之真實利息收入,故於債券存續期間所作之調整,其評價方式本處不再贅述。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③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不等於債券折溢價攤銷:由上述二
者之比較可知,債券之評價方式於購入時便已確定,後續評價係按一合理有系統的方式進行攤銷,不同於成本市價孰低法,其評價以市價為準,評價結果究竟為跌價損失或為回升利益,不得而知。按「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此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項明文規定,故採公平價值評價與採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分屬不同評價方式,兩者並不等同,其理甚明。再以企業購入固定資產為例作說明,其固定資產需在使用期間依合理有系統的方式進行折舊之提列,而折舊之提列並非為使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等同於市價,其理等同債券溢價攤銷,非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④茲臚列「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之差異如下:債券溢折價攤銷:法源為所得稅法第62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92段中: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意義:透過溢價攤銷,反應各期實際利息收入。適用之資產:長期持有之債券。操作方法:依取得債券時之「殖利率,計算各期溢價分攤數,作為利息收入項。該計算公式並不受債券取得後市場利率或市價變動所影響。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法源為所得稅法第4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3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92段中:「企業對其金融資產規定(包括衍生性商品)之續後評價應以公平價值衡量。意義為當短期投資各期期末市價低於成本時,為讓報表使用人了解市價下跌情形,故承認跌價損失。適用之資產為短期投資。操作方法:就短期投資之債券而言若以後各期市場利率上揚,將導致債券價格下降,須承認跌價損失。若以後各期市場利率下降導致債券市價大於原取得成本,將不承認市價上升利益。承上,該方法會受資產取得後市場利率或市價變動而有不同。⑤然被告之見解不察,竟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為係債
券溢折價攤銷,並據以否准系爭債券作溢價攤銷,顯已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及「債券溢折價攤銷」混為一談。此一觀念之澄清,可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書中,得以清楚之說明。
⒐針對被告提及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的是指「票面
利率」,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則依照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之債券金額必然等於債券的票面金額;但是被告又認為依照財政部75年函釋,應以原始購價為債券成本,所以依照被告的見解,會變成債券成本出現2種金額的矛盾。被告稱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債券溢折價做為利息收入加減項與否而產生差異,係因二者所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惟被告並未明確說明其目的為何,僅以財稅本有不同為由,顯有率斷之處。
⒑被告答辯理由一稱「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
利率』為『原始成交利率』,法條邏輯有誤」卻未見具體論述:
⑴被告稱「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
第1項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表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恒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0」一節,本屬攤銷折溢價理所當然之結果,被告稱「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卻未見其就「如何發生」、「發生之原因」等加以論述,空言「將發生邏輯錯誤」。
⑵被告又稱「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
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一節,按現值68,058元係以「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即(市場利率平均值)計算,足見被告亦依經濟實質認定無票面利息債券之利息收入,對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即應一視同仁,採「原始成交利率」始合法理,其又稱「準此,第1、2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亦未見其就「為何無」法條邏輯錯誤加以論述,空言「無邏輯錯誤」。
⑶按無票面利息者,依被告答辯係以「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顯亦依經濟實質以「市場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折算現值;而有票面利息者,因「票面利率」是發行者單方面於債券「發行時」(出售前)即先行片面決定,因此各筆債券之真正利率,須俟債券「買賣成交」時,經雙方客觀協議始能定之,該經雙方確認之成交利率,即為投資人要求之報酬率(即原始成交利率)。投資人係透過其要求之報酬率(即原始成交利率)計算將來依票面利率計算可收到之各期利息及到期之本金之現值為其願意支付之買價,而該「要求之報酬率」既於買賣成交時因經買賣雙方客觀同意而確定下來,故為債券發行人獲取「成交本金」之資金成本率。基此,自應以「要求報酬率」即「原始成交利率」,計算承購者實際收取之利息收入,而非以票面利率計算。以上,均足證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票面利率」,不符合市場交易之經濟實況。
⑷被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
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按就「存款及放款」言,因係存款人同意銀錢業者給之存款利率後始行存款,借款則係先談妥借款利率後始簽定借款契約,各該利率均係經雙方同意,故存款及借款之「原利率」係指雙方約定之一般存放款利率;至於「債券」,因「票面利率」係發行者「發行時」片面先行決定印製(並非「約定利率」),只有買方「要求之報酬率」(即原始成交利率)係經買賣雙方協商,而為「約定之利率」。基此,「債券」之「原利率」係指「原始成本利率」,自應以「原始成交利率」計算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始合法理。
⒒被告答辯理由二稱「折現值評價與利息收入是兩回事,折
現值是將票面金額與每期收回利息報酬率、期數還原之現值,依『債券評價模式』折現值僅為評價依據,與利息收入之認定『應切割討論』」一節,更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⑴按「債券評價模式」,現值係各期現金流量依買賣雙方
共同約定之「原始成交利率」計算出來的,現值為買賣雙方之成交價格,此買價即為買方投資者應交付賣方之本金,而利息收入是買方依其所付出之本金,依所「要求之報酬率」計算得向賣方(債券發行者)收取之資金時間成本。是「本金」及「原始成交利率」為決定債券投資者得收取「利息收入」之共同因子,二者關係密切,切割其一,即無法正確計算利息收入,被告卻稱二者「應切割討論」,顯違反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⑵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值』為估計標準,現值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乃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明文規範,被告卻稱稅務會計上,並無任何一項收益係依「現值」考量,顯有違誤。被告又稱以現值觀念之推演為論述「似失公平客觀」,惟並未見其論述何以失公平客觀,空言指摘,亦顯不足採據。反觀原告,則於歷次理由狀再再舉證?明,以「原始成交利率」始能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而符租稅實質正義及租稅實質公平性。
⑶被告似執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為公平客觀,惟
此完全不考量債券投資者付出本金上之差異(而此為正確計算利息之構成要素之一),所計算出來的利息,絕非正確的利息,因此以票面利率計息,只是形式表面上之公平,卻是真正的不公平。
⒓被告答辯理由三稱「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收入之計課應適用
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乙節,經查該函釋係規定『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一節,補充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一第9頁理由五業己敘明。基於財政
部前揭函釋對於無息票公債,不因票面利率為0即認為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以「折價」為利息收入(即發售價格-面額=折價=利息收入),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一體適用所有交易,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原則,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若不如此援引,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
⑵被告以該函釋係核示「零息票債券」,而本案系爭並非
零息票債券,認無該函釋之適用。按原告係主張援引該函釋「實質課稅精神」,並非主張直接適用該函釋,被告容有誤解。
⒔被告答辯理由四稱「被告審查一科雖以『財政部75年之函
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為由,建議保留該提案,惟核其揭示者乃『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者,有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之無爭議部分,至於其有爭執者既尚未提案討論研修復無定論,原告執上開被告審查一科意旨斷章取義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云云,自無足取」一節,補充理由如下: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一第8頁理由四己敘明:前揭審一科函覆,係針對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單位座談會,公會會員「提案10: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
7月6日臺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所做之答覆,提案案由及被告審一科之函覆語意已十分清楚明白,不必爭論,當以原告之主張「被告亦知,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為可採,倘如被告所言,被告審一科即無須以「當…仍有其適用」之明文為由保留。
⒕被告答辯理由五稱「債券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一節,如被告所言,惟有在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時,才有可能同時發生利息所得(基於時間經過而發生之資金成本)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基於下一手買方之要求報酬率與前手持有者不同而產生,當二者之要求報酬率一致,則亦無「證券交易所得(損失)」發生)二種損益。債券雖為有價證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者,因無「賣出」性質,自無因為持有債券而產生「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原告買入債券係做為保險業營業保證金之用,均持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損益理應只有「利息收入」,而無「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理,益證系爭「債券溢價」應攤銷列為原告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核定不准攤銷,且逕列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被告核定顯與本案無「賣出」之交易事實不符。
⒖被告答辯理由六所稱各點,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所為任何投資,所得稅稅負當然列入投資決策之
考量,但不能謂原告購買債券作為長期投資目的在賺取利息收入,即不能對被告違法之核課據理力爭。本案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其事理係越辯越明,被告之核課違法,原告已舉證歷歷,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投資損益之風險(己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顯非適法。
⑵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並不以待攤銷資產購入之後續年
度有現金金持續流出為要件。以企業購入固定資產為例,其固定資產購入成本,雖然之後年度無現金支出,仍須在使用期間依合理有系統之方式進行「折舊」之提列,與使用固定資產產生之「收入」配合,即為適例。因此被告以系爭債券投資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後並未再行支付現金,即認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顯與租稅法規不符,復未舉出其主張之法據何在,顯係一己之見,不足採據。
⑶如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一及二所敘明,「溢價」發生之原
因,乃因債券之「票面利率」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承購者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發行者該較高之利息,並嗣發行者支付票面利息時,再由承購者將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始為承購者依原要求報酬率之真正利息收入。原告基此主張債券溢價應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按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雖係不同之概念,但為計算銷貨毛利時,銷貨成本即為銷貨收入之減項。本案原告為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金額,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乃可理解之事。
⒗綜上所述,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卻沒有權利要求
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為一致揭櫫之法律見解。財政部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被告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420號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顯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2,899,36
2,842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595,528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2,908,958,370元。
⒊原告起訴理由:「(一)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
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若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否則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二)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計算於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不同。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又帳簿憑證保存年限僅10年,然債券發行期間長達30年者比比皆是,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溢價之損失,因帳證已逾保管年限,造成舉證之困擾。(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將使利息收入回歸至實質利息所得與實質債券成本,並正確計算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自不可以「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為由,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四)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據此,公債之發行有折、溢價之分別,核定原則亦應一致。(五)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六)訴願機關以原告長期債券既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按長期投資之性質,以市價變動之損益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為由,認定原告長期債券溢價攤銷係屬市價變動之過程,故以長期投資因市價變動產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與損益無關,錯誤推論長期債券溢價攤銷亦與損益無關,而誤解為原告有意藉此溢價攤銷過程達到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目的。(七)原告持有債券係為因應其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營業保證金,係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原處分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八)原處分將逐期收回之攤銷溢價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樹果原則。」⒋答辯理由:
⑴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
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⑵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
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9,595,528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又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因原告持有債券之損益係按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計算,是系爭債券購入成本於出售或到期前係屬未結會計事項,依前揭規定,其相關帳證之保存年限應至該會計事項完結為止,是無原告主張債券發行期間長於帳簿憑證保存年限情事。
⑶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
,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
7月16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⑷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
,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作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⑸原告援引91年8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
號判決,訴稱前手息案件經判決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等情乙節,查該判決意旨乃指該函釋係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⑹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
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⑺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
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0899號判決可資參酌,併此陳明。
⑻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原始成交
利率,法條邏輯顯有誤: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項規定區分為①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項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表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
0=0,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②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
0-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①、②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①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⑼折現值評價與利息收入是兩回事:折現值是將票面金額
及每期收回利息按利率、期數還原之現價,依「債券評價模式」折現值僅為評價依據,與利息收入之認定應切割討論。例如:①存款種類為100,000二年期整存整付存款(91.1.1-92.12.31)年利率百分之10:92年1月
1日現值109,090;92年1月1日現值(付息後)為100,000。②存款種類為100,000二年期每年底付息(91.1.1-92.12.31),年利率百分之10:92年1月1日現值100,000;92年1月1日現值(付息後)為100,000。92年1月1日二種資產現值不同,然其年利息收入均為10,000元,「債券評價模式」只是在作資產評價,並非利息收入認定之依據,於稅會收益之認定係採權責發生制,並無任何一項收益係依現值考量。又財會之債券長期投資評價其立論源自於現值觀念,是現值評價模式(利率採原始成交利率)恆等於財會,故以現值觀念之推演為論述似失公平客觀。
⑽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收入之計課應適用財政部81年5月2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節,經查該函釋係規定「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另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之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於座談會仍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自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審查一科雖以「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為由,建議保留該提案,惟核其揭示者乃「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者,有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之無爭議部分,至於其餘有爭執者既尚未提案討論研修復無定論,原告執上開被告審查一科意旨斷章取義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云云,自無足取。
⑾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
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實無任何違誤。否則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溢價攤銷,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逕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上該函釋所示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認為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之虞。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針對被告提及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的是指「票面利率」,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則依照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之債券金額必然等於債券的票面金額;但是被告又認為依照財政部75年函釋,應以原始購價為債券成本,所以依照被告的見解,會變成債券成本出現2種金額的矛盾。被告稱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債券溢折價做為利息收入加減項與否而產生差異,係因二者所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惟被告並未明確說明其目的為何,僅以財稅本有不同為由,顯有率斷之處。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卻沒有權利要求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為一致揭櫫之法律見解。財政部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被告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420號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顯有違法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9,595,528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原告持有債券之損益係按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計算,是系爭債券購入成本於出售或到期前係屬未結會計事項,其相關帳證之保存年限應至該會計事項完結為止,是無原告主張債券發行期間長於帳簿憑證保存年限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乃指上開函釋係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另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規定「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稅務更正說明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2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減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更正後)、應收利息彙總總帳明細帳查詢、原告明細分類帳、付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輸入清單及結算申報、利息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現金流量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人才培訓費用統計表、原告臺中分公司業務費用明細、原告臺南分公司業務費用明細、高雄分公司業務費用明細、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錄轉帳傳票、收款明細表、92年度高階主管培訓班訓練費用一覽表、92年11份在職訓練鐘點費統計表、支出傳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比較資產負債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進項來源明細、非營業用資產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輸入清單結算申報明細、財產目錄、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補撥表、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財產目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究指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金額加回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本件是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準此,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溢折價攤銷確能忠實表達公司之實際報酬;反之,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是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理應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三)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2後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自明。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之解釋函令,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2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9,765,803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四)另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函令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債券之票面利息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否准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顯屬有誤。」「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均有誤解,實無足取。又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云云,尚難採認。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基此,益足說明本件將債券利息以溢價攤銷之方式減除之不合理性。
(五)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六)另原告所引用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解釋函令,係指債券業者發行「零息票債券」,買受人以折價方式購得而言,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因「零息票債券」之情況特殊,與一般債券皆依當時市場行情定有零以上之票面利率不同,為避免因固守形式主義,專以票面記載為準,忽略購買人以折價方式購得仍有實質所得,以致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有上開解釋函令之作成,足見上開解釋函令作成之背景,與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函令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援引上開解釋函令謂:「…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云云,核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前手息之判決,僅認上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解釋函令係以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該案有關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而具融資性質者,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否定該解釋函令之意。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逕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七)復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由於原告持有債券之損益係按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計算,是系爭債券購入成本於出售或到期前係屬未結會計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相關帳證之保存年限應至該會計事項完結為止,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年。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同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然,所得稅法已於96年6月22日增訂第24條之1,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亦即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但查,上開條文係在本件被告裁處後所增訂之之法律,自無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9,765,803元由利息收入減除,乃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2,908,958,37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