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6月27日基院慧97執全慎字第67號、97年7月17日以基院 慧民宙 97聲362字第18692號函(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168號、97年度存字第7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7號、97年度聲字第36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