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95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吳興國民小學(下稱吳興國小)教師,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吳興國小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後,以94年9月28日北市 吳興人 字第094300206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0月16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向行政院提起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前揭再申訴決定)等語。
三、惟查,原告所不服吳興國小所為93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核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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