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葉天生 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詹益 盈票貼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保證,因葉天生及被告借款金額龐大,且次數頻繁,為免每次借款須重書借據之煩,且被告與訴外人葉天生日後仍有借款之需,始基於便利,要求葉天生與被告簽立借據以為擔保,葉天生與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借據予訴外人 詹益盈 ,約定就葉天生及被告連續票貼所欠詹益盈借款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為擔保。
(二)嗣葉天生於000年00月0日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八紙,向詹益盈調現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詹益盈因現金不足,除先匯入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元至 宏欽 公司帳戶外,不足部分,乃向訴外人 陳世萱 調借,由陳世萱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之交票予詹益盈,由詹益盈提領兌現後直接入有被告指定匯入之宏欽公司帳戶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三之支票,向詹益盈調現一百五十萬元,詹益盈因存款不足,再次向陳世萱調現,陳世萱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詹益盈,由詹益盈提領後匯入宏欽公司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持附表所示編號十四至十九之支票六紙向詹益盈調現一百六十三萬元,詹益盈向陳世萱借款,陳世萱再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予詹益盈,詹益盈提領後再匯入宏欽公司帳戶內。詎上開十九紙支票屆期後,被告及葉天生均未清償借款贖回上開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八、十九部分,詹益盈依被告之要求而未提示,另編號十二至十七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
(三) 嗣詹益盈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及十九紙支票轉讓與原告,經詹益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葉天生,且屢向被告及葉天生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倘如被告所言,支票均已兌現,為何支票原本仍在原告手中?
(二)被告自認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五百萬元本票,係因訴外人葉天生借款金額龐大,次數頻繁,每次後即立本票為保證,甚為麻煩,故原告之夫詹益盈乃要求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以為保證,而免去每次均須重書寫本票及借據手續,是系爭本票及借款既係因原告之夫詹益盈恐訴外人葉天生恐無力清償借款,又因原告與葉天生間之借貸關係往來已久,將來亦有借貸之必要,始基於便利,要求被告及葉天生簽立系爭借據以為擔保,系爭借據及本票擔保範圍,不僅包括簽訂前既存之借款,將來可能產生之借款亦應包括在內。因此,不論葉天生借款之數額及時間,原告均得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就宏欽公司之借款在五百萬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稱其係為訴外人 林秀春 開立之票據部分為保證,非為宏欽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然係爭借據及本票上並未特定擔保之借款為何筆,且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擔保範圍應為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定前既存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借款,而被告亦未對其所稱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被告對於本件之原因事實,即訴外人宏欽公司向原告之夫詹益盈借款乙事,自始即均由被告與訴外人詹益盈商討借款事宜,即使在系爭本票及借據簽立後,亦係由被告與第三人詹益盈商討借款事宜。按債務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負擔債務,且契約關係一旦成立,契約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故,被告既係在對訴外人宏欽公司財務狀況及其向詹益盈借款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即當依借據及本票所載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豈可於簽立借據後,以其非借款取得人為由,主張毋庸負清償之責。
(五)就系爭借據內容觀對,被告於簽立借據時,係自願以自己之名義擔保借款,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縱實際取得款項之人非被告,均不因而影響被告依借據所載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被告是在知悉借款用途情形下,同意以自己為借款人,並簽立借據,當應認被告有依法負清償借款責任之意。又被告既於借據中載明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應依借據所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被告所主張已清償之債務,並非本件請求範圍。又就原告所知,被告為訴外人宏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因此,當被告向原告請求貸與款項時,原告在此認知下,始同意貸款予被告,亦即原告自始認定之借款人即為被告。且事實上,自始即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之夫借款,被告對借款金額及過程不僅知悉甚詳,且係實際之借款人,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借款情形及僅係因葉天生表明會負全責始簽立係借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款明細清單一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三十紙、支票四十一紙、支票存根三紙、本票十二紙、支票影本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七紙、新竹國際商業會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夫詹益盈、即宏欽公司之會計 張美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款項均匯入訴外人宏欽公司之帳戶,是宏欽公司負責人葉天生與原告之夫詹益盈有貼現往來,所有票貼之客票均有宏欽公司之印鑑章背書,足證非被告借款。被告受僱於宏欽公司擔任會計,既非負責人亦非股東,並無擁有客票之權利,足證被告絕不可能擅自持宏欽公司之客票向原告之夫調現,絕非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
(二)被告服務之宏欽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天生,因宏欽公司之需要,而持訴外人林秀春交付被告之支票向原告之夫詹益盈借支現款,原告為求自保,要求被告簽立金額相同之本票以為收執,然因金額龐大次數頻繁,每每書立本票及借據造成麻煩,故詹益盈要求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以為保證,而免去每次均須重新書寫本票及借據手續。嗣宏欽公司還款時,原告並未每次歸還本票、借據,經向原告之夫應求返還時,其均言:「放心啦!還款的部分,我不會再提示::」如今原告之夫卻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又重複請求,於法無據。
(三)被告與原告交換票據時,皆有書寫清單,經被告整理後,宏欽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已清償三千四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元,故本債務並未存在。且經核算原告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九點二,與法定利率相違。
(四)縱使以書立借據日起算,被告於書立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已清償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亦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債務已清償。
(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系爭借據時,因宏欽公司向詹益盈票貼借款金額逾一千萬元,詹益盈為免先前收受之票據未能兌現,故要求被告簽立該保證借據,惟系爭借據未載清償期乃因保證之用,係為簽立借據前支票保證,惟該交付之票據業已全部兌,該保證借據債務當已消滅。
(六)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被告書立保證借據前之票據均已兌現,依法自無債務存在之理。又與訴外人宏欽公司貼現往來者乃原告之夫,為何大費周章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究其因係原告之夫明知借款人是葉天生,借據並非實質借款,而是另求公司所立的第二重保障,其夫亦知實質債權均有兌領,自知理虧無法面對被告,遂將債權轉給原告,所以原告根本不清楚原委,只憑婦人之見,做出損人不利己之舉。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及十八日確有收到詹益盈之匯款,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收到之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款項,係宏欽公司持十二張支票,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向詹益盈調現,扣除利息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加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不足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只收到匯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宏欽公司交付原告九紙支票,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扣除利息十二萬零六百零一元及加十二月十一日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七元,為求簡便故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事實應為宏欽司交原告九紙支票,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利息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求簡便,故匯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且上開十九紙支票均已兌現,目前由宏欽公司找尋相關書面資料中,請容後補呈。
(八)原告所稱葉天生以十九紙支票調現由詹益盈匯款入宏欽公司帳戶云云,惟支票面額合計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及其夫詹益盈係以賺取利息為業,為何借款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卻僅起訴請求五百萬元。顯見宏欽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藉此賺取高額利息。又被告並非實債務人,實僅因被告為宏欽公司之會計,故於職權內向原告告知宏欽公司之貼現需要,又原告以宏欽公司長久之合作經驗及運作尚屬正常,故無須實際擔保而予支借款項。
(九)按債之全部消滅者,的務人雖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已清償牙,不能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四十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由兌現之支票與開立之本票比對即可明瞭,開立之金額均與林秀春交付之金額相同,如此即可證明該借據縱為保證,亦僅針對林秀春開立支票部分,且該借據係因原告之夫擔時退票,故要求被告為林秀春開立支票為保證,而今林秀春開立之支票均已全部兌現,該保證借據業當失效。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明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十二月止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祈鈞院 詳查其中,即可知被告所言確實。而前次開庭原告提出宏欽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及所言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依法債權之求償當向債務人請求為限,原告與宏欽公司間之債務本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借款人,況被告確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或利益,何來積欠五百萬元?系爭債務乃宏欽公司所欠,與被告無關。
(十)系爭借據係宏欽公司與原告間為圖方便而開立之證明,且書立之用意係為宏欽公司借款多筆,為求方便而書立,原告之夫詹益盈因為和宏欽公司換票金額日益增加,原告擔心宏欽公司無力償還,所以要求開立本票作為雙重保障。證人葉天生證稱:「因為我向陸續向詹益盈借錢,金額很龐大,詹益盈本為我們每張支票、客票各開一張本票,但後來嫌麻煩,所以以累計的欠款金額寫該張借據,立據時我有說我會負責,被告只是型式上簽名」,即可確知被告確係受宏欽公司負責人指示,實際上該借款與被告無關。又換票金額之審核與記錄乃被告職責之一,因此與原告之夫接觸較多,當原告之夫要求須二人簽名時,因當時另一名會計不再場,葉天生遂請被告簽名,並說:「林小姐簽沒關係,若有事我會負責」,被告當時認為宏欽公司營運正常,故被告才會應其要求於借據上簽名,詎原告未明而提出本件訴訟。
(十一)縱被告當時簽名為連帶保證,僅亦為書立借據前之客票保證,且書立借據前之客票均已兌現,被告之保證人即已消除,至於書立借據後之退票部分,原告應依法向宏欽公司或葉天生追索,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提出之匯款均係書立借據後宏欽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應無責任。
(十二)宏欽公司持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向原告之夫借款時,適逢被告服喪未去上班,絕未經手該十九紙支票。況該十九紙支票未經兌現,原告理應向發票人或宏欽公司求償,被告並非發票人、亦非經手人、亦非支票背書人。
(十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立據乃是第二重保障,並非借款債務。立據前客票兌現金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二千四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立據後兌現金額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招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先後兌領何止五百萬元,故借據責任早已消,況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月客票,原告仍有兌領。系爭借據係原告要求雙重保障而交付,且該借據所保障之金額均已為原告兌現。
(十四)宏欽公司於九十年三月才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提示之十九紙支票乃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與公司換票所造成之糾紛,與被告所簽之系爭借據根本無關,原告主張係十九紙支票等於系爭借據,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借據所欠五百萬元即為該十九張支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清償證明清單、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之清償證明清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作七閱覽表影本一紙、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林秀春之支票帳戶兌領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天生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詹益盈票貼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保證,因葉天生及被告借款金額龐大,且次數頻繁,為免每次借款須重書借據之煩,且被告與訴外人葉天生日後仍有借款之需,始基於便利,要求葉天生與被告簽立借據以為擔保,葉天生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系爭借據予訴外人詹益盈,約定就葉天生及被告連續所欠詹益之票貼借款債務於金額五百萬元限度內為擔保。嗣葉天生於000年00月0日、十五日、十八日分別持附表所示支票十九紙,面額合計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向詹益盈調借現金五百萬八千七百元,詎上開十九紙支票屆期均未經葉天生或被告清償借款而贖回,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及十八、十九,詹益盈應被告及葉天生之要求而未提示,另編號十二至十七之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嗣詹益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及十九紙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葉天生,迭經原告向被告及葉天生催討結果,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非借款人,借款人乃訴外人宏欽公司,系爭借據係為擔保宏欽公司持訴外人林秀春之支票向原告之夫詹益盈調現之保障,縱非如此,亦應僅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票貼借款之擔保,而宏欽公司已還清附表所示十九紙支票擔保之借款,宏欽公司既未積欠詹益盈款項,則為詹益盈之借款債權受讓人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又被告於借據上所為簽名僅是應宏欽公司負責之葉天生對要求而為形式上簽名,此亦為詹益盈所知悉,為詹益盈之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倘該十九紙支票未經兌現,原告理應向發票人或宏欽公司求償,被告並非發票人、亦非經手人、亦非支票背書人,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天生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詹益盈票貼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保證,因葉天生及被告借款金額龐大,且次數頻繁,為免每次借款須重書借據之煩,且被告與訴外人葉天生日後仍有借款之需,始基於便利,要求葉天生與被告簽立係借據以為擔保,被告與葉天生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系爭借據予詹益盈,作為被告及葉天生向詹益盈連續票貼借款債務於五百萬元限度內之擔保,嗣葉天生於000年00月0日、十五日、十八日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面額合計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向詹益盈調得現金五百萬零八千七百元,詎上開十九紙支票屆期後,均未經被告或葉天生清償借款贖回,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八、十九之支票,詹益盈應被告及葉天生之要求而未提示,另編號十二至十七部分,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嗣詹益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及十九紙支票轉讓與原告,詹益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葉天生,迭經原告向被告及葉天生催討結果,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十九紙、退票理由單原本六紙、支票存根三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惟被告辯稱:主債務人葉天生向被告表示其會負責,被告才於借據上簽名,是被告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開支票借款非屬被告擔保範圍,其亦非票據債務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天生於000年0月0日立具之書據雖記明:「借據茲因葉天生、甲○○○(即被告)向詹益盈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對詹益盈先生負連帶清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詹益盈先生。借款人:甲○○○地址:福星里6鄰77-8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人:
葉天生地址:福星里6鄰77-25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此借據與原債權人詹益盈,係因訴外人葉天生自八十七年起,因其所經營之宏欽公司營運所需,即陸續向詹益盈票貼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保證,因葉天生及被告借款金額龐大,且次數頻繁,為免每次借款須重立借據、本票之煩,及被告、葉天生日後仍有借款之需,始基於便利,要求被告及葉天生簽立系爭借據以為擔保,被告及葉天生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系爭借據予訴外人詹益盈,約定就其二人所欠詹益盈之票貼借款於五百萬元限度內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於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自認:「::實則本借據之情況與本案係(系)爭之本票相同,即因答辯人公司之需,因此經常向原告之而夫支借現金(為被告工廠原料之供應商),並以客戶交付被告之票據交予原告為交換(即民間所謂換票),交換時原告為求自保故要求被告簽立金額相同之本票以為收執。因往來頻繁故詹益盈遂提出書立五百萬元之借據、本票後,往後即無須麻煩而可直接交換,故由被告及葉天生共同書本借據」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張美雲到庭證稱:「以前都是 葉純生 打電話給詹先生換票調現,但因後來換的金額愈來愈大,所以除了交付支票外,詹先生還要求公司簽發壹張借據,他說這樣就不用每次簽發本票了」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借據雖名為借據,實乃被告就其及葉天生連續所欠詹益盈之票貼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且未定有期間。故被告嗣改稱:系爭借據係為擔保葉天生持訴外人林秀春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調現借款部分,及改稱:系爭借據係因宏欽公司向詹益盈票貼借款金額逾一千萬元,詹益盈為免先前收受之票據未能兌現,故要求被告簽立該保證借據,復改稱系爭借據係宏欽公司與原告間為圖方便而開立之證明云云,均與其先前所為自認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對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益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對被告及葉天生之借款債權五百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交付債權文件即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十九紙支票,且經讓與人詹益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葉天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借據各一件及支票十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是詹益盈既將其對被告、葉天生之票貼借款債權於五百萬內限度內讓與原告,且已交付原告債權證明文件,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於被告及葉天生,是原告與詹益盈間之債權移轉契約,對被告及葉天生即生效力,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擔保權利亦隨同移轉於為受讓人之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讓與人詹益盈所為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後,對抗原告之給付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對抗讓與人詹益盈之事由。經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所欠票貼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原本仍在原告手中,業據原告庭呈該十九紙支票原本經被告確認無誤,衡諸常理,倘上開十九紙支票均已提領兌現完畢,則支票原本應在付款銀行,而非執票人手中,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既仍在原告手中,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以該十九紙支票票貼所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縱被告當時簽名為連帶保證,僅亦為書立借據前之客票保證,且書立借據前之客票均已兌現,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已消除云云,並舉證人葉天生之證詞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據上並未保證期間之記載,此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且如前所述,兩造均認系爭借據實乃被告、葉天生向詹益盈票貼借款而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約定,而證人葉天生雖證稱:「因為我向詹益盈借款,但我不是一次借伍佰萬,我們都以電話聯絡詹益盈,再用宏欽玻璃公司的支票或客票向詹益盈借款,但詹益盈怕不保險,所以我們『事後』簽此借據」等語,然葉天生與被告同為票貼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易於偏頗,難期真正,其證言自非可採。是詹益盈與被告間就未約定保證期間,則被告即應就其所擔保借款債務於五百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僅就書立借據前之客票為保證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備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既為本件票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葉天生或被告向詹益盈票貼借款即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借款之給付,故被告辯稱其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辯以葉天生與其約定由葉天生負全責云云,此乃連帶債務人間就分擔義務之約定,核與債權人無涉,被告不得以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涉,即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F0~T40┌────────────────────────────────────────────────────────────────┐│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票貼借款日│發票日│提示日│││││││(民國)│(民國)│(民國)│├───┼─────┼─────────┼──────┼──────┼──────────┼─────────┼─────────┤│一│ALB0000000│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 黃文 晃│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苗栗分行││││├───┼─────┼─────────┼──────┼──────┼──────────┼─────────┼─────────┤│二│ALB0000000│十八萬八千九百元│ 黃文晃 │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苗栗分行││││├───┼─────┼─────────┼──────┼──────┼──────────┼─────────┼─────────┤│三│ALB0000000│三十三萬六千元│黃文晃│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苗栗分行││二日││├───┼─────┼─────────┼──────┼──────┼──────────┼─────────┼─────────┤│四│FAX0000000│十八萬三千元│ 涂肇財 │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四日│││││││苗栗分行││││├───┼─────┼─────────┼──────┼──────┼──────────┼─────────┼─────────┤│五│AA0000000│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 陳滿玲 │新竹國際商業│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八日│││││││銀行竹南分行││││├───┼─────┼─────────┼──────┼──────┼──────────┼─────────┼─────────┤│六│FAX0000000│五萬一千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四日│││││││苗栗分行││││├───┼─────┼─────────┼──────┼──────┼──────────┼─────────┼─────────┤│七│FAX0000000│四十四萬一千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苗栗分行││日││├───┼─────┼─────────┼──────┼──────┼──────────┼─────────┼─────────┤│八│FAX0000000│十二萬三千九百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苗栗分行││││├───┼─────┼─────────┼──────┼──────┼──────────┼─────────┼─────────┤│九│FAX0000000│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四日│││││││苗栗分行││││├───┼─────┼─────────┼──────┼──────┼──────────┼─────────┼─────────┤│十│0000000│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 羅鳳春 │苗栗市信用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作社││││├───┼─────┼─────────┼──────┼──────┼──────────┼─────────┼─────────┤│十一│0000000│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羅鳳春│苗栗市信用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作社││││├───┼─────┼─────────┼──────┼──────┼──────────┼─────────┼─────────┤│十二│RB0000000│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瑞祥陶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 邱瓊國 │苗栗分行││││├───┼─────┼─────────┼──────┼──────┼──────────┼─────────┼─────────┤│十三│RB0000000│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瑞祥陶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邱瓊國│苗栗分行││││├───┼─────┼─────────┼──────┼──────┼──────────┼─────────┼─────────┤│十四│RB0000000│三十萬元│瑞祥陶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公司邱瓊國│苗栗分行││││├───┼─────┼─────────┼──────┼──────┼──────────┼─────────┼─────────┤│十五│RB0000000│九萬元│瑞祥陶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司邱瓊國│苗栗分行││││├───┼─────┼─────────┼──────┼──────┼──────────┼─────────┼─────────┤│十六│RB0000000│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瑞祥陶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六元│公司邱瓊國│苗栗分行││││├───┼─────┼─────────┼──────┼──────┼──────────┼─────────┼─────────┤│十七│FAX0000000│三十一萬四千元│ 葉順招 │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苗栗分行││││├───┼─────┼─────────┼──────┼──────┼──────────┼─────────┼─────────┤│十八│FAX0000000│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苗栗分行││││├───┼─────┼─────────┼──────┼──────┼──────────┼─────────┼─────────┤│十九│FAX0000000│三十九萬九千元│涂肇財│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苗栗分行││││├───┴─────┼─────────┴──────┴──────┴──────────┴─────────┴─────────┤│面額│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