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
11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乙○○○
77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天生 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陸續持客票向伊配偶 詹益盈 貼現,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以為保證,惟因金額龐大,次數頻繁,葉天生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詹益盈收執,約定就所欠票貼債務於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限度內為擔保。嗣葉天生於000年00月0日、十五日、十八日分別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向詹益盈調借現金五百萬八千七百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翌日通知葉天生及被上訴人,但屢向葉天生及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且系爭借據亦僅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之借款債務為擔保,則發生於借據簽立後之系爭借款,伊自無清償之責任。又伊出具系爭借據,係為擔保訴外人葉天生經營之宏欽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欽公司)以訴外人林秀春支票向詹益盈調現所生之債務,茲該項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一節,有借據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未定期限連續保證責任,甚且明示系爭借據係為證明已發生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是日具狀陳述:因往來頻繁,為免麻煩以後可直接交換,而依上訴人之配偶詹益盈之提議,先與訴外人葉天生共同書立系爭借據等語,自非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自認。且葉天生於第一審先後到場作證,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係就未定期限連續債務為保證,而係證述保證立據當時積欠詹益盈之債務。參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未表示被上訴人須就將來債務負責,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 張美雲 證稱:詹益盈要求簽發一張借據,謂以後不用每次簽發本票等語,因其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時不在場,且嗣謂被上訴人係為增加擔保而書立該借據,證詞不一,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依據。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葉天生在庭外之對話錄音,由其內容以觀,乃葉天生敷衍上訴人所言,亦難執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應僅係保證當時葉天生代表宏欽公司向詹益盈調現所負之債務,尚非就未定期限之連續債務為保證,則於該借據書立後始行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事先寫好,同意被上訴人在五百萬元範圍內借款等語之前,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抗辯系爭借據僅保證該借據書立前之債務,可見其對上訴人所謂就未定期限連續債務為保證一節並未自認,且無視同自認之情事。至張美雲之證言及上訴人與葉天生之對話錄音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係原審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因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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