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結婚證壹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臺灣地區人民丙○○(未到案,另審)之媒介,由丙○○在臺灣地區出價新台幣十萬元及免費遊覽大陸之利益,招攬臺灣地區男子乙○○(未到案,另審)赴大陸與甲○○辦理假結婚,乙○○為貪得該利益,遂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與丙○○及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欠缺真意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甲○○因而給付人民幣四萬一千元(約值新台幣十六萬餘元)予丙○○,丙○○再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予乙○○作為代價,並由丙○○負責招待乙○○在大陸福建省之旅遊,其等三人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推由其等所委託之 詹來福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身分證等資料,至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乙○○以探親為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甲○○向境管局申請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登載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持以行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非法打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相符。此外,並有大陸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臨時住宿登記卡、入境人口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紀錄、乙○○的戶籍謄本、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其不實身分關係委由乙○○及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乙○○配偶,繼而以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申請來臺探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所為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臺灣地區人民,因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構成該犯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甲○○與乙○○、丙○○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係為非法入境臺灣之大陸人民,及其犯罪手段、品行、對社會治安管理造成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屬被告甲○○所有供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結婚證,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