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編號PW二七八四二二AL)係偽鈔,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日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時,持前開偽鈔向收費員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券,嗣經收費員查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 林茹莙 之證述與中央銀行發行局函附卷及經勘驗結果該紙幣材質粗糙、印刷模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交付上開紙幣一紙向收費員林茹莙購買回數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紙幣係偽造,且於經告知後,尚且詢問收費員該如何處理,顯見伊確無明知係偽鈔而仍行使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收費員林茹莙於警訊時固證稱於前揭時地收取扣案之偽鈔一事,惟其並稱「(問:妳發現甲○○持有偽鈔購買回數票時,如何處置?)我發現後立即叫喚 柯某 停車,隨即對講機通知本站值班室,並請代為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則查,是否於交付前即知悉所持以行使之紙鈔係偽造者,除非經被告自白,否則僅能自交付之張數、偽鈔與真鈔之相似程度、行使之時間及行使偽鈔者被查獲時之反應等情況來加以判斷;然本案經查獲之偽造五百元紙鈔僅有一張,另該紙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其結果固為:①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②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印在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二二七九○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自一般人之辨別力觀之,尚非一眼即可分辨,此與經受過辨別訓練之收費員之辨識力自非可相提並論,且徵之證人林茹莙所述,被告於彼發現係偽鈔後即停下候警到場處理,本件亦係經彼告知、提醒被告有交付偽鈔之情,是難認被告確有明知為偽鈔而仍持以行使之故意。(二)況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此條項之罪僅處罰既遂犯,對於未遂犯則不予處罰,此對照該條第三項僅對於同條第一項之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自明。而被告於持該偽鈔向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收費員林茹莙購買回數票時,旋為林茹莙發覺偽幣拒售並報警處理,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林茹莙於警訊時供證明確,是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尚在未遂階段,依首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之行為亦應屬不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記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以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處五十五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某甲因買賣關係收受現鈔若干,收受後經詳細辨認始發覺內有偽造之新台幣五十元券一張,因不甘損失,某日竟持該偽幣冒向公路局車站售票處購買車票,即被售票員發覺偽幣拒售車票送警法辦,某甲行使偽造新台幣尚在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某甲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行,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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