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下僅略載為「大新段」或同段)一八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三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六點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九點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上開二幢建物下稱系爭二幢建物)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惟系爭二幢建物係坐落於同段四二七、四
二八、四二九地號三筆土地上,原審判決將大新段一八七四建號(即大新街七號)建物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一八七三建號(即大新街五號)建物分割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應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五十元補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其分得大新段一八七四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是如被上訴人能向上訴人長期租用基地,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無爭執。
(二)被上訴人無大新段一八七四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而該坐落基地所有權上訴人享有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陳報狀內亦就土地問題為陳述,惟其竟陳稱並無收益權之爭議,故兩造無法達成以房租交換地權,是坐落基地之問題應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如兩造就基地之使用問題無法達成解決,原審判決結果將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請求能將坐落基地之使用問題能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同段四二九、四二八、四二七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本件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二幢建物,至於系爭二幢建物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或共有人,其無從置喙,土地自不在本件訴訟訟爭範圍內至為明顯,且其目前亦無能力解決土地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三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六點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九點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幢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系爭二幢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且系爭二幢建物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亦相同,若未合併分割,而單獨予以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幢建物均細分,不能為有價值之使用,因此將系爭二幢建物予以合併分割,始符兩造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幢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幢建物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均坐落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三筆土地上,被上訴人無系爭二幢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就土地問題為陳述,是坐落基地之問題應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如兩造就基地之使用問題無法達成解決,原審判決結果將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請求能將坐落基地之使用問題能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云云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即我國民法就不動產係採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二分法,及土地及其定著物係分屬二個所有權,不能混為一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幢建物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幢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應有部分亦相同,若未合併分割,而單獨予以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幢建物均細分,不能為有價值之使用,然兩造間就系爭二幢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幢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二幢建物均坐落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三筆土地上,被上訴人無系爭二幢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就土地問題為陳述,是坐落基地之問題應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如兩造就基地之使用問題無法達成解決逕為分割,將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請求能將坐落基地之使用問題能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云云為辯,並提出同段四二九、四二八、四二七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一件欲行為證,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段四二九、
四二八、四二七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訴人固係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建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分割,依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定義,並無從包括系爭二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悉以兩造就土地使用補償問題無法解決為由拒絕分割,容係兩造間訴訟外之紛爭,本院自無從就本件訴訟範圍外之土地一併審究,進而為訴外裁判之理,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幢建物,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是否會造成妨礙社會利益之可能,亦應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二)原物分配原則─即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之不動產分歸一人所有,(四)提高價值原則,(五)質量均等原則─即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二幢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二幢建物均係二層建物,毗鄰而立,其中大新段一八七三建號,即門碑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三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六點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而同段一八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層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十九點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且系爭二幢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考量其使用上之一體性,及考慮其經濟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審將系爭二幢建物以每人各分得一幢建物之方式分割,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大新段一八七三建號建物,上訴人取得一八七四建號建物,而因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面積較大,並參酌原告所提兩幢建物之房屋稅單,課稅現值之差額,即被上訴人分得之大新段一八七三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即一樓部分九萬一千七百元,二樓部分八萬七千九百元),上訴人分得之大新段一八七四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即一樓部分九萬九千元,二樓部分九萬四千元),兩者相差一萬四千三百元,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為七千一百五十元,因而決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七千一百五十元,是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與前揭所述之公平原則、利益原、經濟原則、社會利益,及共有人各得一幢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各具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之一體性、經濟之利用價值,且已兼顧兩造之權益...等原則均無相違,更重要者係完全符合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對於兩造言均無不利,且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本院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二幢建物,洵屬有據,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分割,並定上開分割方式,亦為合法、妥適,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