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文生
林啟瑩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三年確定。詎緩刑期內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洽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買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電話,竟意圖牟利,先聯絡不知情之友人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街捷運站附近,己○○即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即扣案驗餘淨重共六八、○九八公克),得手後原車折回新莊市,約二十三時許至不知情之友人 洪茂彬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廁所內,將上開二大包安非他命各取出些許,分成二大一小共三包。旋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約定之販賣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某泡沫紅茶店前,見綽號「小偉」之人已在場等候,己○○乃下車與「小偉」交談,尚未交付銀貨之際,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己○○,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二大一小共三包,「小偉」之人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同日晚上九點左右,在中和市○○路、景安街口買的,以二萬八千元向長腳買的,是我朋友小偉叫我用二萬八千元拿二包,他要給他朋友,他說叫我從中間另外分出一小包,那包是他要的,我是買二大包,我從那二包內各倒出一些,分成第三包‧‧‧小偉說要三萬元向我買,我可以賺二千元,這是我在家中接到電話時,他就這樣說」之事實不諱(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辯稱:「小偉」之本名為戊○○,被告向長腳拿到安非他命後,「小偉」約每隔五分鐘即來電被告,頻催被告快點到現場,被告於途中「小偉」又來電說他朋友只要一包就好,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對街,甫行過街即見「小偉」及另一陌生男子在場,當靠近「小偉」不及二公尺時,尚未開口,約略七、八警員即一擁而上逮捕被告,「小偉」及另一陌生男子竟已逃逸無蹤‧‧‧被告受勒戒後,某日與友人 陳某 聯絡,陳某告稱「小偉」之友人丙○曾表示近日「小偉」行徑囂張,因為「小偉」身上很多東西(安非他命),而且「小偉」稱該東西就是被告被逮捕所扣留之物,事後警察給他的,參酌前後事實始發現本案應係警員指使「小偉」以購買安非他命為餌,陷被告於罪,其不負販賣毒品之責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丁○○,及調查「小偉」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二、經查:
(一)警員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場證述:「當時只看到鍾宗龍下車在泡沫紅茶店前與那二名男子在交談,我們上前盤查那二名男子就跑掉了,當時我們接到報案說有人會到那邊交易毒品,也查到七十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其復於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期日結證確實逮捕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點多無誤。依其證述情形,與被告交易之該二名男子係因警盤查乘隙逃逸,無證據證明此為警員教唆佈餌,並故縱買方逃逸。
(二)甲○依被告所陳丙○之住所傳喚結果,經寄存送達丙○,惟未到場。然觀被告所辯丙○知悉「小偉」身上很多東西(安非他命),該東西就是被告被逮捕所扣留之物,事後警察給他的云云,顯不足採信,蓋查扣安非他命三包盡已隨案移送,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為送驗顆粒淨重六
八、一六三八公克,取樣○、○六五八鑑析用罄,餘六八、○九八公克,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四○五○號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何來查扣之安非他命由警轉送「小偉」?故無續行傳喚證人丙○之必要,被告依該不實傳聞即予揣測陷害教唆,並執以為辯,難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指認到場證人戊○○(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為前揭綽號「小偉」之人,然戊○○證稱不認識被告,其綽號非「小偉」,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至於0000000000門號電話,因其曾遺失身分證,有接到電話費用帳單,查詢電信公司結果有人冒名申請電話等語(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次依警局於案發現場逕行搜索被告人身結果報告書所載搜索起訖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零分至三十分止,如果被告所辯戊○○就是綽號「小偉」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為真實,則當日零時許至一時許戊○○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某泡沫紅茶店前。惟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結果,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七分起至一時五十八分止收發話計十五通,待機未通話之最長間隔僅有十二分鐘(零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三十九分四十一秒),上開十五通通話之起站基地台、結束通話基地台,均分布於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無一新莊地區基地台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顯可見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於該時段來回穿梭於板橋市、中和市間,怎有可能利用未通話之最長間隔十二分鐘趕至新莊市○○路○○○巷○號某泡沫紅茶店前,待被告到場再脫身折返板橋市、中和市,復行通話?可見被告所辯警員教唆戊○○對之虛偽表示買賣毒品,非屬真實。至於被告聲請調查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已據業者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函覆甲○稱「因本公司為新設立公司,在設備購置上未能完善,而無法提供客戶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情在卷,自無以查明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後之動態,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欲以一包一萬六賣給小偉‧‧‧約可賺上二千元」(參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行、第六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打算一包給他一萬六千元,我二包二萬八千元,一包才一萬四千元,給他一萬六千元可省另外一包二千元的便宜」(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後於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供承「以二萬八千元向長腳買的,是我朋友小偉叫我用二萬八千元拿二包,他要給他朋友,他說叫我從中間另外分出一小包,那包是他要的,我是買二大包,我從那二包內各倒出一些,分成第三包‧‧‧小偉說要三萬元向我買,我可以賺二千元,這是我在家中接到電話時,他就這樣說」等語,其前後供述販賣價量不一,甲○職權審認結果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所述交易過程較為詳實,爰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被告與「小偉」約定之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扣案三包全數,價格為三萬元。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欲以一包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販售給「小偉」,容有不合,應予指明。
綜上,被告空言辯解警員陷害教唆,其不負販賣毒品罪責云云,要屬卸責飾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其犯行始謂既遂,如行為人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均屬販賣行為之完成,已達犯罪既遂狀態。本件被告先接受綽號「小偉」之人電話要約交易三萬元之安非他命,旋意圖營利至台北縣中和市向綽號「長腳」之人販入二萬八千元之安非他命得手,此時其販賣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其後至台北縣新莊市欲行賣交「小偉」未成,即謂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應屬有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參卷附刑案紀錄簡覆表),於緩刑期內再犯罪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對國民身心之潛在戕害程度、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流毒未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六八、○九八公克,係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賣出毒品尚未成交,「小偉」未及交付買價三萬元,被告即為警逮捕,故就毒品買賣言,被告並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