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一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底,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台南縣、高雄縣等處之不詳旅館內,與甲○○相姦,丙○○並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嗣因甲○○欲與丙○○分手,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他人之概括故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打電話予甲○○之妻乙○○,恐嚇稱:伊是甲○○之外遇對象且與甲○○生下一子,因甲○○欲結束關係,所以伊要對甲○○、甲○○之母親、甲○○之女兒施以報復,要乙○○小心一點等語,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打電話予甲○○,恐嚇稱:「你現在儘量去對待你的家人,把他們顧得好一點,最好弄個防護措施,保護好一點,家容第一個,你媽或家容,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你逼我,因為你媽罵我,我也是女人,我也讓你這親媽媽、爸爸、女兒失去貞潔的滋味是怎樣」、「最後的你會更怕,這只是報復計畫中的一部分,:我不會拋棄你小孩子,要走我會帶孩子走,我要讓你一輩子永遠記得」等語,致乙○○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乙○○及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甲○○通姦並產下一子,及打電話恐嚇甲○○,及打電話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甲○○的媽媽罵伊, 伊生 氣得打很多電話給甲○○,所說均是氣話,伊雖有打電話給乙○○,但僅是告以伊是甲○○的外遇對象而無恐嚇云云。經查,右揭通姦及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電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資料在偵查卷內可證,又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偵查卷內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告丙○○之恐嚇內容不僅針對甲○○,更針對甲○○與乙○○所生之女兒,及甲○○之母親,是以足生甲○○及其家人之畏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及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各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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